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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8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7日,未記載到期日,而被告於110年9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866號裁定獲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3月7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4年3月7日起算3年,並於107年3月7日期滿而罹於時效,然本件被告遲至110年8月2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此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發票日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104年3月7日 未填載 1,000,000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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