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 告 郭素真
被 告 盧信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郭素真設籍新北○○○○○○○○(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被告盧信諭設籍新北○○○○○○○○(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素真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十二樓被告盧信諭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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