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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陳憲忠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劉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九六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發票人陳憲忠、余欣潔、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日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陸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陳憲忠、余欣潔、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2日、到期日110年1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70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9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強制,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係遭人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經查證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確非原告所簽,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非真正係偽造等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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