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411,20230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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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劉美伶
被 告 吳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08年3月30日慫恿原告購買網路平台非洲貿易通證ATT(Africa Trading Token)錢包新臺幣(下同)22,700元,原告又於108年4月12日匯款15萬元再交付現金6,000元予被告購買2win網路平台錢包,嗣原告在ATT、2win平台之資產均遭凍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本件原告縱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以購買ATT、2win平台錢包之事實,該等款項之給付目的與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ATT、2win平台之間,兩造間並無給付目的與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即令認兩造間有給付目的與給付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原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8,700元,容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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