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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再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須以上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且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與民法第186條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本院民事案件審判職務時,故意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並未提出被告就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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