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53,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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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原告與被告盧雪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資料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5、6款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及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應補正:(一)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二)請求被告返還中美晶及勝華股票之張數、於109年11月20日中美晶及勝華股票收盤價格。

(三)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原因、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證據。

(四)依第二、三項合計訴訟標的金額,並據此金額依附錄之規定自行繳納足額裁判費(請扣除已繳納之1,1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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