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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45號
原 告 現代三合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啟南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周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建號為中和區三民段000256-000位於現代三合院社區內之二間房屋,分別為編號7912之汙水機房、編號7906之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二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建號為中和區三民段00000-000位於現代三合院社區內之二間房屋,分別為編號7912之汙水機房、編號7906之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二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付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建號為中和區三民段00000-000位於現代三合院社區內之二間房屋,分別為編號7912之汙水機房、編號7906之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二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此核屬基於同一租賃契約而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就建號為中和區三民段00000-000位於現代三合院社區內之二間房屋,分別為編號7912之汙水機房、編號7906之倉庫(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有租賃契約(以下分稱機房租約、倉庫租約,合稱系爭二租約)。
機房租約及倉庫租約分別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及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均約定每月租金2,000元,且系爭二租約第8條均約定:「租賃契約未到期,一方擬終止契約時,須提前6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且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原告於110年7月17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依租約第8條規定提前通知,被告既然不否認已經收受此份存證信函,而寄出時間是110年7月17日,則本件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書面通知時點延後至一個禮拜即110年7月24日,並加計60日,作為兩造終止租約之時點即110年9月22日。
又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騰空返還予原告,已獲有每月租金4,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建號為中和區三民段00000-000位於現代三合院社區內之二間房屋,分別為編號7912之汙水機房、編號7906之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二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使用倉庫的情形不佳,造成髒亂,社區住戶反應很強烈,無法容忍被告再延期,且已經有給被告二個月的期間,不是沒有給予緩衝。
三、被告則以:依照合約,是配合污水工程才向社區承租倉庫,被告也有配合支付房租,而目前工程還沒結束,所以才沒有返還倉庫。
工程結束被告就會自行退租,原告要被告走要給被告時間找倉庫。
工程材料都還放在現場,三個月到六個月內可以返還。
對於系爭二租約第8條有規定,雙方終止契約,需於六十天前以書面通知,確實有講好隨時可以解約等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二租約、110年7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核准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7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被告就兩造之間訂立系爭二租約及系爭二租約第八條規定,雙方終止契約,需於六十天前以書面通知,確實已約定隨時可以解約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二租約已載明兩造均可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乙情為真。
㈡按系爭二租約第8條均載明「租賃契約未到期,一方擬終止契約時,須提前6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且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此有該租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7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依租約第8條規定提前通知,並因被告不否認已收受此份存證信函,以該書面通知延後至一個禮拜即110年7月24日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書面通知,並加計60日,作為兩造終止租約之時點即110年9月22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堪認兩造間系爭二租約已於110年9月22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準此,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亦可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二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二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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