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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張沛珊(原名張銥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君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後,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
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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