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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印佳煒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何勇良
被 告 李子漢
訴訟代理人 施政維
查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龍街口,欲左轉進入三龍街時,本應該路口標示禁止左轉之標誌,不得於該路口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14元。
㈡看護費用18萬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19萬元。
㈣勞動力減損3,947,196元。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9,900元。
㈥精神慰撫金812,977元。
以上共計5,207,087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0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對系爭事故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㈡、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應僅2週需專人照護,而被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是就看護費部分,被告於16,80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其為自營業者,自需提供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薪資損失之證據證明之。
㈣、否認系爭事故與原告左眼視力退至0.2併複視症狀及轉向稍微不足之因果關係。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依法請求酌減。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診費用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醫療費用37,01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7,014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診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18萬元等情,業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觀諸被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
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9年5月1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當日接受左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於一般病房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9年6月3日至本院住院,6月4日接受左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於一般病房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陪同,於000年0月0日出院,骨折術後恢復期約三個月,出院後宜休養兩周需人照顧。
病患曾於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3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以下空白)」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09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及出院後2週需專人照護,以上共計24日(計算式:4日+6日+14日=24日)。
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24日之看護費用48,000元(計算式:2,000元×24日=48,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19萬元部分: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自營業工作者,主要業務係承包大樓電梯施工安裝,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為避免工程進度延宕產生之違約金,只得臨時聘請2名工人勉強維持工程進度。
2名工人之月薪分別為6萬元、3,5000元,聘用期間皆為2個月,故原告因系爭事故額外工資支出19萬元云云,業據其提出109年5月至7月存摺明細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觀諸上開存摺所示,原告於109年5月26日提款2萬元2筆、109年6月1日提款3萬元、1萬元各1筆、109年6月8日提款1萬元1筆、109年6月17日提款3萬元1筆、109年7月1日提款2萬元1筆、109年7月7日提款4萬元1筆、109年7月10日提款1萬元1筆、109年7月18日提款2萬元1筆,上開提款日期及金額均不固定,難以認定是否為按月給付之薪資,且原告亦未提出承包工程契約、僱傭契約等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工作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完成之事實,又存摺提款原因多元,自無從以提款紀錄逕為認定上開19萬元提款係用於額外支出之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3,947,196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左眼視力至0.2合併複視症狀,左眼有轉向上稍有不足,轉向左右兩側均會有震顫產生,經診斷說明指出目前無適當醫療方式能矯正改善,實際在生活及工地物品尋找整理時,眼睛下意識轉動均會造成複視,複視時會伴有暈眩現象,顯見原告左眼已喪失正常運動功能,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云云,惟經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上開左眼無法轉向、眼球震顫、複視及視力0.2部分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經該院於111年5月3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398號函覆:「㈠左眼無法完全轉向上方及眼球震顫:醫療上研判,因左眼窩底骨折可能損傷左眼下直肌,造成沾黏而使左眼無法完全轉向上方,再導致眼球震顫,故可合理認為與109年5月14日外傷事故導致左側顴骨及眼眶股骨折之傷勢有關。
㈡複視:臨床上可能原因包含眼外肌本身發炎、因外力受損(如:外傷或手術),或支配眼外肌之神經或腦幹因素所致,故無法研判是否係因外傷所致。
㈢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8、左眼0.2: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09年7月24日至本院眼整形外科就醫,經檢查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8、左眼0.2,惟其餘眼睛檢查及視神經功能檢查(視野檢查)結果均無異常,故尚難研判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2是否係因外傷所致。」
,嗣原告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13年3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932號函覆略以:「眼球轉動受限未列於評估項目,故難以單就眼球轉動受限計算視覺系統障礙,並難以換算勞動能力減損及比例...根據原告之複視程度,未達增加視覺系統障礙之程度,故計算視覺系統障礙時仍根據視力和視野分數,計算結果目前視覺系統障礙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為3%,然原告左眼原本就有弱視,故無法判斷上述減損是否完全與本案傷害有關。」
,此有上開函文暨其後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⑶足見原告所受左眼無法轉向固為系爭事故所致,惟無法換算勞動能力減損及比例;
就左眼眼球震顫、複視及視力0.2部分,則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縱於系爭事故後左眼有左眼無法轉向、眼球震顫、複視及視力0.2之情,惟本院難以據以認定係由系爭事故所致、抑或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生勞動力減損之情。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請求被告給付3,947,196元云云,礙難憑取。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9,9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資料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14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990元(計算式:39,900元×1/10=3,99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812,977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9,004元(計算式:37,014元+48,000元+3,990元+150,000元=239,0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4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毋需徵收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並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其聲請鑑定墊付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費用12,000元,以上共計1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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