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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張恆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可參。
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著有規定。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張恆瑞給付借款,因張恆瑞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台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借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與台新銀行合意以台新銀行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惟查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分支機構遍佈全台,則兩造約定以台新銀行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廣泛就全台各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前開裁判意旨,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則張恆瑞與台新商業銀行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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