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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鍾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87年3月27日起至90年3月2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2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誠泰商銀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並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獲賠付新臺幣(下同)79,732元,並將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91年6月3日讓與太平產險,太平產險嗣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復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60元,及其中76,445元自8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約定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鄭、賠款接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依卷附原告與華山產物間102年2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請求之217,460元,乃係本金餘額76,445元,加計自88年11月27日起算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利息117,896元及23,119元違約金,是以原告於此範圍內重複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原告除此以外之其餘請求,則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陳報狀更 改訴之聲明,惟未經言詞辯論,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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