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80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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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蔣郁瑤


被 告 蘇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3曰起按月償還本息。
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缴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抵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189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點7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10.91%+延滯時指數利率0.79%),暨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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