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天福、張**(聲請狀未載明完整姓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以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或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之立法理由闡明:「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張天福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及金卡債務。
經查調相對人張天福資料,發見其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主張相對人張天福積欠其現金卡、信用卡債務,詎料逾期未為清償,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之範疇。
次查,相對人張天福雖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為其本可自由為之,依上揭裁判意旨,僅可能成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