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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國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少會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嗣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4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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