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462,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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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林意蓁


被 告 賴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號「易居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平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均停放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第86號之機車停車格。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13時31分許,在系爭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A車),因疏忽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轉彎時以A車車身右側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甚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語音訊息給原告,其中包含「不要到時候你家人要拿錢去贖你就好了」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令原告心生畏懼。

之後被告又於系爭社區共同之LINE群組(人數135人)稱原告已收受葡萄水果禮盒(但原告並未收下),及原告要求之維修費用係獅子大開口,散播不實之話語意圖汙衊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30元、因修車支出之交通費用2,3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求償25,8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不慎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8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430元(均零件)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考(見限閱院卷第5頁),至系爭事故時之110年6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3元(計算式:3,430元1/10=343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修車而支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及系爭車輛電池月租費用計2,440元,惟未提出搭乘計程車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時間,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交通費用及系爭車輛電池月租費用,即屬無據。

㈤、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

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是若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認知,對爭執之事實發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不悅,即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㈥、經查,原告稱被告於社區LINE群組中稱原告已收受葡萄水果禮盒及原告要求之維修費用係獅子大開口,散播不實之話語意圖汙衊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言論),被告雖於群組中稱對方獅子大開口,然細繹前後文義,可見原告仍係針對系爭事故損害賠償發表言論,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有送水果只是原告並未收下,則此事實與被告於系爭言論稱有送禮亦無扞格,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的人格權,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至原告雖稱被告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語音訊息給原告,時常於深夜11點後仍持續傳訊息,其中包含「不要到時候你家人要拿錢去贖你就好了」帶有恐嚇意味之語音訊息令原告聽了之後心生畏懼云云,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院自難審酌該事實之有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併與敘明。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34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13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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