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5時15分許許,騎乘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事故造成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從後方撞擊後滑行受損,並
- ㈡、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雖註明被告騎乘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車輛於前揭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即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條款定
-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蔣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5時15分許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四段與基隆路四段口時,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秋偉所有並由訴外人蘇志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6元(工資3,240元、塗裝9,075元、零件33,05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造成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從後方撞擊後滑行受損,並造成被告因而跌倒受傷。
㈡、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雖註明被告騎乘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惟應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
原告並未取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也未經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因此原告並無系爭交通事故合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上所述,原告僅憑其所提之初步分析研判就提起訴訟,顯然無理由也甚為不當。
被告並非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契約條款、被保人身分證件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11年6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528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全責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NBFA517-01,內容為:「影片時間00:00:20系爭機車左轉(圖一)。
影片時間00:00:21系爭機車持續左轉靠近系爭汽車右側(圖二)。
影片時間00:00:21系爭機車持續左轉貼近系爭汽車右側(圖三)。
影片時間00:00:22系爭機車左轉後切到系爭汽車右前方(圖四)。
影片時間00:00:22兩車發生碰撞,同時系爭汽車剎車燈亮(圖五)影片時間00:00:23系爭機車摔出系爭汽車左前方(圖六)。」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後切到系爭汽車右前方,應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況依前揭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自左轉切到系爭車輛右前方後,再持續右切入系爭車輛前方,僅1秒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在行駛中本難預見被告騎車突然切入右前方,顯見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即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條款定明:「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㈢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等語,有上開保險契約附卷可參。
經查,被告抗辯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非車主,而係車主之家屬蘇智勇,其非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代位請求權云云,惟車主盧秋偉就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盧秋偉,蘇志勇為盧秋偉之兒子,係上開保險條款所稱附加被保險人,亦為該保險契約所稱約定駕駛人之被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保險金後,在給付範圍內即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是在規範加害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被告並非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本案與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毫無關連。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故原告不得代位云云,均不足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5,366元(工資3,240元、塗裝9,075元、零件33,051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1,01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240元、塗裝9,07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333元(計算式:31,018元+3,240元+9,075元元=43,33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51×0.369×(2/12)=2,0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51-2,033=31,0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