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1464,20240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董宛昀
法定代理人 董琦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許仁賢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大仁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與原告所騎沿桃園市○○區○○路○道○○○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與延平路口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並致原告語言能力嚴重減損,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664元(含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9,799元、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265,865元)。

⒉專業看護費用:460,264元。

①109年4月28日至109年6月8日,由陳凱琳看護,看護費用為94,300元。

②109年6月8日至109年7月6日,由呂李淑霞看護,看護費用為57,500元。

③109年7月6日至110年7月6日,由印尼外勞NAFEA看護,勞務費用支出為308,464元。

⒊親屬看護費用:1,606,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智力退化到國小程度,於110年6月30日離開醫院後,仍需親屬照顧,由於需照顧之時間未定,僅先請求2年時間,以全天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1,606,000元看護費用。

⒋交通費用:4,350元。

⒌雜費:2,990元。

⒍救護車費用:4,020元。

⒎輪椅費用:7,000元。

⒏減少工作收入:468,60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嚴重傷害,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總計14個月又19天均在醫院住院治療無法工作。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富坊餐飲有限公司任外場服務員,以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2,023元計算,原告減少工作收入為468,603元。

⒐減少勞動能力:3,279,005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智力退化至國小程度,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22。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滿65歲之日為149年3月13日,自110年7月1日至149年3月13日止,總計465個月又13天,以月薪32,02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為3,279,005元。

⒑精神慰撫金:10,154,19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進行無數手術,傷痛無法言喻,智力退化成僅國小程度,腳部傷害仍遺留無法久站及行走之障礙。

有關生活起居仍須仰賴家人協助籍看護。

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極鉅,謹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154,195元。

㈢另就兩造過失比例部分,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再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764,193元及刑事責任和解金180,000元。

總計請求7,308,439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08,439元,及自11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以,原告傷害雖係與被告車輛碰撞所致,惟原告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主張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為8比2,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比例為百分之20。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被告之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325,664元,惟其中附表1-2之復健科病歷複製費及證明書費共810元;

附表2-2復健科證明書費共160元,該時尚未提起本案訴訟,非本案車禍必要支出,又附表2-2牙科50元部分,牙科之治療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故均無理由。

⒉專業看護費用: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總金額為437,264元,故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親屬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親屬看護費用為1,606,000元云云,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迄今原告無法證明原告出院後仍需要由他人全日看護照顧達兩年期間,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為4,350元,爭執其中109年7月22日計程車費295、310元兩筆,蓋被告當時仍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且並無當日需要回診或看診之醫療單據,且此部分亦經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開庭時表示捨棄,故此兩筆金額應予以駁回。

⒌雜費2,990元部分不予爭執。

⒍救護車費用4,020元不予爭執。

⒎輪椅費用7,000元不予爭執。

⒏減少工作收入:原告主張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32,023元計算,因接受治療致無法工作所減少之工作收入為468,603云云,被告否認之,在原告住院期間,原告公司仍有支付30,351元,此部分應扣除。

⒐勞動力減損:原告00年0月00日生,原告000年0月0日出院後起至149年3月13日年滿65歲退休時止,為464個月又13天,而非原告主張之465個月又13日。

又勞動力減損依實務見解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及金額顯無理由。

⒑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支道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未讓幹道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先行,因而導致事故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且審酌雙方教育程度,原告為大學,被告為專科畢業,並不存在因智識程度而對交通規則認知之差距,且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獲得原告原諒,又被告已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非小,故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154,195元過高,實無理由。

㈢另有以下金額需扣減: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及第三人責任險,共計保險金為93萬元,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93萬元。

⒉被告已給付原告18萬元予原告,作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的預付,此部份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0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大仁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與原告所騎沿桃園市○○區○○路○道○○○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與延平路口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並致原告語言能力嚴重減損,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為被告自認在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5,664元(含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9,799元、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265,865元)部分,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85頁、板簡卷第123至155頁),經核無誤。

被告固爭執附表1-2之復健科病歷複製費及證明書費共810元及附表2-2復健科證明書費共160元部分,惟該部分費用支出均係原告為證明其受傷情形之必要支出,故該部分權利證明支出仍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採認。

另就附表2-2牙科50元部分(即110年5月17日牙科門診50元),未見原告就牙科門診之必要性提出證據,難認該部分支出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部分支出應予扣除。

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325,614元(計算式:325,664-50=325,614),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部分: ①專業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6日之專業看護費用460,264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切結書、印尼看護工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93頁),惟關於109年7月6日至110年7月6日之勞務費用支出總額經核算為302,464元(計算式:18,933×8+19,500×4+73,000=302,464),加計109年4月28日至109年6月8日看護費用94,300元及109年6月8日至109年7月6日之看護費用57,500元,共計454,26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業看護費用454,264元部分,核屬有據。

②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智力退化到國小程度,於110年6月30日離開醫院後,仍需親屬照顧,請求2年期間之看護費用1,606,0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4,2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4,3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7至99頁),惟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自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住院,此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是關於109年7月22日之交通費310元、295元部分,顯非原告所支出,應予扣除,其餘部分之交通費單據則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經核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745元(計算式:4,000-000-000=3,745)。

逾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

⒋雜費2,990元、救護車費用4,020元、輪椅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雜費2,990元、救護車費用4,020元、輪椅費用7,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雜費收據及統一發票、救護車費用統一發票、輪椅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1至109頁),而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是堪認原告請求雜費2,990元、救護車費用4,020元、輪椅費用7,000元,均屬有據。

⒌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嚴重傷害,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總計14個月又19天均在醫院住院治療無法工作,以單月薪資32,02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68,603元,業據提出樂生療養院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1至123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前開期間已收取薪資30,351元部分應予扣除。

查,原告於本次事故後之111年5月13日已辦理離職,並曾於109年4至5月間領取半薪共31,351元,有富坊餐飲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65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仍有領取薪資30,351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為438,252元(計算式:468,603-30,351=438,252)。

逾此部分之薪資損害請求,即屬無據。

⒍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①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術後,遺存認知障礙、言語溝通能力受損、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情緒障礙疾病,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1%,另參考其年齡及原本職業,做加州調整,考量及年齡25歲,及職業為咖啡店服務生,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2%,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函及受理鑑定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305至307頁),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22%。

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49年3月14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事發時原告之平均月薪32,023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84,541元(計算式:32,023元×12×22%=84,541),是經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149年3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48,709元【計算方式為:84,541×21.00000000+(84,541×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848,709.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7/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正當。

⒎精神慰撫金: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原任職及薪資狀況,有其提出之富坊餐飲有限公司薪資單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3至123頁),被告家庭狀況及扶養情形亦有被告書狀在卷可參,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54,19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⒏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584,594元(計算式:325,614+454,264+3,745+2,990+4,020+7,000+438,252+1,848,709+500,000=3,584,594)。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39、103頁),衡以被告所行駛為主線道、原告則係在支線道上,堪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優先路權,是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原告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應以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5,378元(計算式:3,584,594×30%=1,075,3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93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在卷為證(見板簡卷第343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險金額,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另被告已給付原告18萬元予原告,作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的預付,此部份亦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是經扣除強制險理賠93萬元及預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8萬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075,378-930,000-180,000=-34,622)。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08,439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