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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黃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林坤蒝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1,3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口前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於同路段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踝雙踝骨折合併脫臼(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279,37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後分別接受手術、門診追蹤、復健、骨科回診、中藥費用及醫療器材支出等。
其中醫療費用如下:㈠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4月9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康宸診所治療支出治療費用,及醫療器具支出,共計125,182元。
㈡110年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於健心復健科診所(下稱健心診所)復健費用39,450元。
㈢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22日亞東醫院手術治療43,296元。
㈣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健心診所復健費用1,500元。
㈤建宏骨科診所門診費用150元。
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18日於健心診所復健費用2,700元。
㈦112年3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亞東醫院手術52,518元。
㈧113年5月16日亞東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4,579元。
故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之上列共計:279,375元⒉看護費用257,400元:自系爭事故雖於110年1月2日發生,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顯見原告即有休養與看護的需求,並非自1月28日起才有需要;
110年1月2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亦足以證明原告有4個月看護需求的必要,參110年1月2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後續110年01月14與110年01月28日門診追蹤共兩次,宜休養與專人照護三個月」,併以一日2,200元為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10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27日止、另自1月28日起算3個月,共117天,計257,400元(計算式:2,200元27日=59,400元、2,200元30日3個月=198,000元),原告另請求257,400元之看護費用。
⒊薪資損失1,184,48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109年總薪資之收入為888,35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74,03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迄今無法工作,另依照亞東醫院110年1月28日、110年4月8日、110年7月10日、110年10月9日及110年12月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中所記載,需持續休養三個月,共計15個月;
且原告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於亞東醫院進行第二次固定物拔除手術,術後經112年5月24日診斷後,仍存有踝關節角度限制攀縮,不宜勞動需休養一個月,是原告共有16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184,480元。
⒋交通費用44,390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腳踝雙踝骨折合併脫臼,傷勢非輕,若要求原告自行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應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原告據以請求回診交通費用44,390元,為有理由。
⒌勞動力減損491,140元:本件原告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依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下肢失能百分比為7%,換算後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比3%;
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原告職業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又以勞動力工作年齡65歲,原告尚有29年6月又3日之工作年齡、平均月薪為74,0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1,140元,故以此為請求。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415元。
⒎財物損失16,960元:又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手機架和後照鏡費用及所使用之手機亦應因此受有損害,其分別支出1,560元及維修手機費用15,400元,共計16,960元。
⒏精神慰撫金1,497,571元: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原告承受身體受傷,以及持續複診治療勞碌奔波之苦,更於夜晚經常難以入眠。
且原告正值工作壯年,本件車禍發生後,造成原告腳部留下難以消失的影響,不僅事發一年多來走路時常疼痛不已,不良於行。
且原告係有固定鋼板於傷患處,需再次開刀將鋼板取出,並再持續復健超過一年,而多次回診醫生均有告知其復原狀況不佳,扭轉角度無法像受傷前一般,恐係因筋膜沾黏所致,嚴重者需要再做手術,需要反覆開刀實讓原告感到萬分痛苦,併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在腳部留下面積不小且深刻的疤痕,每每想到此疤痕無法消除,原告心中便難以釋懷。
原告本身工作係外送員,需將餐點送至民眾家門口,因此有上上下下樓梯之必要,最為擔心者係因本次傷害而影響其往後之送單能力銳減,導致工作能力大為下降,而無法再勝任外送員工作。
是以,原告因腳部神經恐有受損至今無法為正常生活,而對人生未來之方向感到徬徨,身心飽受煎熬,已造成原告終身之心理陰影,其精神痛苦不堪,被告駕車肇事而造成原告上述身體受傷後之重大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497,571元為當。
⒐綜上合計:3,855,731元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所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就休養期間均屬建議性質,並非強制原告於上開期間不得工作,然查,外送員之工作性質,不論為送餐或取餐,皆須依靠雙足為之。
且亞東醫院1月28日之醫囑中,明確告知需請看護和不宜工作,於4月8日之醫囑中,建議再休養三個月,於7月10日之醫囑中,評估仍有踝關節僵硬及腳踝背屈無力,宜再休養三個月,於10月9日醫囑中,評估右腳踝肌力不足,肌肉萎縮合併傷口沾黏發炎,宜再休養三個月,於110年12月9日之醫囑中,評估右腳踝肌力不足及沾黏,綜上,被告須請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舉輕以明重,原告確不宜工作,亦無法工作,蓋若其工作,恐使其右腳踝雙踝傷勢更為嚴重,或因本傷勢而受有其他損害(例如:外送工作中,因執行業務跌倒等),故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醫囑中,就休養期間均屬建議性質,實乃無理及苛刻。
且原告所得收入尚含整年度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並無法作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然查原告為外送員,其薪資結構主要為配送費、區域動態費、廣告費,此皆為經常性給予,非被告所稱之恩惠性給予。
⒉就交通費用之請求,無論原告係自行駕車或委由親友接送前往均有勞務支出及油料耗損,均屬增加原告生活上必要支出,自不因增加之勞務係由原告或其親友等人支付,而得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亦提出計算出計程車之車資。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原告所修之零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則原告並無獲取額外之利益,且「禁止利得原則」為損害賠償之原則之一,原告未受有額外之利益,僅係回復之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無需折舊。
縱須折舊,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2日,已使用1年4月,依法折舊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24元,故加計工資13,603元後,其損害至少應為50,727元。
⒋同上所述,手機部分修復費用,原告未受有額外之利益,僅係回復之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無需折舊。
縱予以折舊,上開手機自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2日,已使用1年4月,依法折舊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78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伊就本件肇事責任不予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⒈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4月9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25,182元。
⒉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22日亞東醫院手術治療43,296元。
⒊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健心診所復健費用1,500元。
⒋建宏骨科診所門診費用150元。
⒌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18日於健心診所復健費用2,700元。
⒍112年3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亞東醫院手術52,518元。
⒎就110年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於健心診所復健費用39,450元,其中35,750元部分不爭執。
上述共計261,096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部分爭執。
又依原告主張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費用14,579元應由被告負擔,惟鑑定費用係原告維護自身權利所必要之成本,並非得作為請求之標的,又鑑定費用本屬訴訟費用之一環,應認定勝敗訴比例分擔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㈢看護費用部分,係以110年1月2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宜休養與專人照護三個月為依據,惟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係以4個月之看護費用為請求範圍,尚與110年1月2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之3個月互有矛盾,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有任何看護費用之支出,故就此部分被告爭執之。
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達15個月無非係以110年1月28日、110年4月8日、110年7月10日、110年10月9日及110年12月9日之亞東診斷證明書為依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就休養期間均屬建議性質,並非強制原告於上開期間不得工作。
併應詳查原告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始能確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範圍,更遑論後續6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僅係原告預估,而無醫院診斷證明書得以佐證,故就此部分待原告舉證前,被告爭執之。
且本件原告主張其109年受領薪資為888,355元;
平均月薪74,030元,無非係以扣繳憑單為依據,惟上開扣繳憑單收入尚含整年度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並無法作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是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計算其受傷後每月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害,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第2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故待原告提出事故前六個月薪資以供計算前,被告爭執之。
㈤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確實有支出計程車回診交通費用44,390元,故就此部分待原告舉證前,被告爭執之。
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請求依法折舊。
復經被告現行實務計算後,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0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01月02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54元,故就37,654元之範圍內被告不爭執,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㈦財損損失部分,就原告受有手機架及後照鏡轉接支架1,560元及手機受損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修復手機15,400元無非係以蘋果通訊開立之購買保固單據為依據,惟均未計算折舊,按APPLE官方網站之舊機回收價iphone Xs Max 最高達5,800元,顯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修復手機費用,故被告認應以APPLE官方網站之5,800元為計算修復手機費用折舊之依據。
㈧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491,140元,無非係以扣繳憑單之888,355元為計算基礎,惟原告薪資計算基礎仍應以事故前6個月薪資平均計算,以利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故在原告提出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前,被告爭執之。
再者,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其計算期間係以事故當日為起算日,惟按民事損害賠償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原告既已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應扣除其應休養期間後計算,以符合損害填補原則。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請衡量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加以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6號起訴書、110年1月2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10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10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24日健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9日健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2日至111年4月9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0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30日健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22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健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18日健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12年3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3年5月16日亞東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收據、建安藥局收據發票、康宸中醫診所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原告繳稅證明單、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蘋果通訊出具之估價單、原告計程車費用試算表,及賠償額列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坤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79,3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具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併參其所列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經核後費用總額為279,375元。
又本件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故被告就261,096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雖予以爭執,惟未能就其舉證已實其說,故其所辯洵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79,375元,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揭110年1月28日亞東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醫囑欄分別所示:「右腳踝雙踝骨折合併脫臼」、「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1月2日至急診,當天實施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醫療骨材,000年0月0日出院;
後續110年1月14日與110年1月28日門診追蹤共兩次,宜休養與專人照護三個月,建議持續復健與門診追蹤,需使用氣動式踝支架輔助。」
等語,可證原告自110年1月28日起須專人看護照顧三個月之必要,此同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否認原告自110年1月2日起至1月28日起另有一個月之專人看護之必要。
惟參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接受開放性之手術治療,其治療方式除將對於患部造成局部開放性之傷口,原告治療部位均位於與日常生活活動息息相關之四肢部位,顯對於其生活起居有一定之影響;
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及治療方式,於同年1月28日即術後約一個月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顯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0年1月28日期間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尚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2日至同年1月28日共27天、1月28日起三個月共90天,合計117天,併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計算,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開11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57,400元(計算式:2,200元117天=257,400元),自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即依110年1月28日、110年4月8日、110年7月10日、110年10月9日、110年12月9日及112年5月24日亞東診斷證明書、健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中所記載,合計有持續休養之必要共計16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前開亞東診斷證明書、健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至被告雖以原告所提扣繳憑單之薪資收入,其中尚包含經常性與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自當以其所受即短少領取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稅捐機關憑以向納稅義務人課徵所得稅而製作,該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即為課徵機關之課稅標的,亦為納稅義務人該課徵年度之實際收入所得。
是經核後原告所提扣繳憑單,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74,030元(計算式:扣繳憑單薪資總額888,355元÷12個月=74,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致無法工作,可得預期之16個月薪資收入為1,184,480元(計算式:74,030元16個月=1,184,480元】,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84,4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所載,原告持續門診追蹤,回診治療之必要,且此期間須專人照護之必要,已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行動能力應有所受限,且審酌原告患部均位於腳踝,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是原告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應屬因本件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復據原告提出前開計程車資估算費用查詢表、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後其上開收據之看診日期後,是原告僅請求自110年2月23日至111年4月8日復健,共計193次復健,每趟車資平均115元,共計回診交通費用44,390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力減損致有491,140元之損害乙節,並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三、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比例鑑定,經病史詢問及病歷回顧、理學檢查,暨回溯之前X光片,結果顯示:右腳踝雙踝骨折,右腳內踝經骨釘固定術後。
…四、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參考資料1)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下肢失能百分比為7%,換算後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比3%;
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外送員)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等語,有113年5月15日亞東醫院亞醫審字第1130515001號函,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3%。
惟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91,140元部分,原告業就110年1月28日起,共16個月之薪資損失,即至113年6月27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3年6月28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有據。
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39年7月5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3年6月28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39年7月6日;
併如前述認定,原告之薪資以每月74,03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1,801元【計算方式為:26,651×16.00000000+(26,65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451,801.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451,8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84,415元,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且經所列維修項目認其工資費用應為13,603元、零件費用70,812元。
是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前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1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5個月,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70,81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5,51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60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9,122元(計算式:25,519元+13,603元=39,12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㈦財物損失部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其手機架和後照鏡費用及所使用之手機亦應因此受有損害,並就手機架和後照鏡支出費用1,560,經被告所不爭執,其餘則否認之。
是倘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惟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其提上開蘋果通訊出具之估價單,僅得證明原告使用手機之修復費用,並參其估價單項目所列,均為零件費用,是如同上述,應予以折舊。
惟原告就其手機之購買時間及價格,則未提出客觀事證,故難逕以前開收據金額作為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然衡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及記錄各項生活用品支出,足見原告就該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卷內一切資料,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餘之損失數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該部分損失,難認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財物損失於4,560元(計算式:1,560元+3,000元=4,56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497,571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97,571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㈨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1,128元(計算式:279,375元+257,400元+1,184,480元+44,390元+451,801元+39,122元+4,560元+100,000元=2,361,12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812×0.536=37,9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12-37,955=32,857第2年折舊值 32,857×0.536×(5/12)=7,3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57-7,338=2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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