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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江陳金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張秉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之原名「張秉廉」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秉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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