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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嘉倩
再審被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於民國107年9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107年9月27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復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提出得再斟酌之證物為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支瓦斯管線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惟該鑑定報告書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乃全然知悉該已存在之證物,且兩造於原審已就該鑑定報告內容於言詞辯論程序攻防,自無再審原告所謂事後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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