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國簡,1,202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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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曾信友

訴訟代理人 曾信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業於本件起訴前拒絕原告之請求,有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0年2月8日函暨所附110年法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5日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告所管理之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閃避斷落樹枝(下稱系爭路樹),致系爭車輛撞擊路邊水泥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計470,829元(零件383,817元、工資82,812元、道路救援4,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2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路段有委外廠商巡查,廠商於109年9月24日日間巡查系爭路段時並未見樹枝掉落,夜間也無,而依監視攝影畫面勘驗內容,可見系爭路樹樹枝掉落幾分鐘後即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顯然無法即刻到場排除,又依委外廠商之巡檢紀錄可見系爭路樹並非枯木,足證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並無過失等語,且系爭路段還有數車行經都能順利迴避,系爭損害與系爭路樹斷落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折舊,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25日4時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路面有倒落之系爭路樹,原告為閃避系爭路樹而撞擊路邊水泥護欄,致生系爭損害。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救援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75頁至8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事項為:㈠、系爭損害之原因?㈡、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㈢、系爭損害與系爭路段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㈣、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損害之原因?
依本件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監視攝影畫面光碟結果為:系爭路段於109年9月25日3時53分20秒時,有樹枝掉落在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8頁),參以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為閃避系爭路樹而偏行向外側車道致撞擊路邊水泥護欄,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
⒉被告固抗辯就系爭路段之系爭路樹已盡維護及管理之責,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道路修復工程契約暨路面巡查報告、系爭路段綠美化維護工程契約暨巡查報告等件為證。
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路樹掉落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所致,業如前述。
因系爭路樹栽種於系爭路段中央分隔島內,系爭路樹之生長是否影響行車視線、系爭路樹之樹枝是否掉落路面而阻礙車輛行駛等事項,均與系爭路段用路安全息息相關,是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應包括確認系爭路樹之生長不影響系爭路段正常使用,先予敘明。
查諸被告所提系爭路段綠美化維護工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及日間巡查報告表巡查項目(見本院卷第195頁;
第205頁至231頁),可見被告委外之綠美化養護工項包含不良木移除,巡查報告則以目視觀察系爭路段是否有樹木或植栽有缺枯株、草木傾倒、其他妨礙行車安全之狀況,並無針對樹木樹枝是否過長而斷裂、影響行車視線等事項進行巡查、評估,復參諸被告所提系爭路段之路樹於系爭事故前109年9月22日9時32分許之照片,可見系爭路樹及同路段其他路樹樹枝生長甚為茂盛,系爭路樹之樹枝業已延伸至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正上方(見本院卷卷第231頁),倘系爭路樹樹枝斷裂,即可能掉落而形成系爭路段路面之障礙物,應為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所得預見之情事,而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路樹管理,係以路樹外觀是否枯萎、傾倒作為初步判斷之依據,主要側重於系爭路段之景觀美化,欠缺就路樹未適度修剪可能產生樹枝斷裂或遮蔽行車視線等風險加以評估、防範面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定期就樹木樹枝測量、修剪,難認被告已基於維護系爭路段用路安全之目的上適度管理系爭路樹及同路段其他路樹。
從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仍有欠缺。
㈢、系爭損害與系爭路段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
本件因被告未定期測量、修剪系爭路樹之管理欠缺,致系爭路樹倒落於系爭路段內側之快車道,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閃避系爭樹木切換車道致生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若非系爭路樹倒落於系爭路段車道上,原告亦無庸緊急閃避而生系爭事故,足見系爭損害與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固辯稱行經系爭路段之其他車輛均能順利迴避,系爭損害與系爭路樹斷落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其他車輛行經並未發生事故,與駕駛之車輛特性、駕駛者之技術、是否盡注意義務等有關,尚難據謂系爭損害與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間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自應負損害費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70,829元(零件383,817元、工資82,812元、道路救援4,000元)等情,有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37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25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0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2,812、拖吊費用4,0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6,870元(計算式為:190,058元+82,812元+4,000元=276,870元)。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原因及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當時之天候為雨、路況為直線、夜間有照明,系爭路段當時行經多數車輛能正常迴避。
綜上各情,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3,809元(計算式:276,870元70%=193,80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其中2,132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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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817×0.369=141,6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817-141,628=242,189第2年折舊值 242,189×0.369×(7/12)=52,1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189-52,131=19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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