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006,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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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吳建成
被 告 鄭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7公里7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胛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0元、交通費用2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600元(其中工資38,800元、零件4,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求償94,4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第63頁至7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00047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60元,業據提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60元之醫療費用損失,洵為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醫療上之必要而需支出交通費用200元,業如前述,原告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200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3,600元(其中工資38,800元、零件4,800元)等情,有估價單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80元(計算式:4,800元×1/10=480元),加計工資38,80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9,280元(計算式:480元+38,800元=39,28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80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肩胛骨挫傷之傷害,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及原告國中畢業,現為保險業務員,月收入17萬元,名下有兩筆房地,車一輛,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兼衡兩造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140元(計算式:660元+200元+39,280元+20,000元=60,1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0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11年5月20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1年6月9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637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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