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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劉天錫
被 告 温翔麟 設籍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20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與安樂路口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塗裝8,501元、零件5,240元、鈑金工資5,15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6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10月計。
而零件費用5,24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2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塗裝8,501元、鈑金工資5,159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5,949元(計算式:2,289元+8,501元+5,159元=15,94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4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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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40×0.369=1,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40-1,934=3,306
第2年折舊值 3,306×0.369×(10/12)=1,0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6-1,017=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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