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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曾秀玉
訴訟代理人 邱敬雄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口時,因疑超過速限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疑疏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邱敬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34,977元(零件15,508元、工資19,469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受損係因駕駛人邱敬雄駕駛有過失所致,被告並無超速,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邱敬雄自被告左側逆向超車,並以惡意剪車之方式跨越槽化線後,本應持續於內側車道駕駛,惟邱敬雄竟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自變換至右側車道,且於無突發狀況下,驟然於車道上暫停,使被告根本不及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行駛期間並未違反交通規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未就即此,竟認定被告疑似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殊無可採。
縱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關於工資部分明顯灌水顯不合理,而車輛業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部分需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由邱敬雄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4,9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稽。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公里等噢,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佐。
又觀之被告所提出A車行車記錄器影片內容:⒈影片時間00:00:45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駛於中正路與新月一街路口中間車道,前方尚有一臺白色車輛,邱敬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行駛在左方之內側車道。
⒉影片時間00:00:47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邱敬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
⒊影片時間00:00:48時:邱敬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打右轉方向燈,未亮剎車燈,向右偏行至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準備切入中間車道,並超車行駛於上開白色車輛前方。
被告仍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⒋影片時間00:00:49時:邱敬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行欲進入中間車道,仍未打方向燈、未亮剎車燈,被告駕駛A車則於內側車道加速向前行駛。
⒌影片時間00:00:50時:被告駕駛之A車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等情。
並有被告所提供之A車行車記錄器影片檔案光碟附卷可參,本院亦依職權列印A車行車記錄器影片畫面附卷可佐,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側有擦痕,而系爭車輛係左後側有撞擊痕跡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4,977元(零件15,508元、工資19,469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工資部分明顯灌水顯不合理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及費用,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工資部分費用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又系爭車輛係於93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至110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5,50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至於工資19,469元部分,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020元(計算式:1,551元+19,4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使用人邱敬雄亦有未使用方向燈及暫停車道中央之與有過失云云,但按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而邱敬雄雖未使用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但此項所保護者為邱敬雄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偏移切入中間車道行駛中之後車,亦即上開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中白色車輛,而非同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A車,而上開白色車輛因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措施,並未與邱敬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邱敬雄未使用方向並非造成本件車禍之相當性原因。
至被告抗辯邱敬雄驟然停止於車道中央云云,然經本院觀諸被告提供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邱敬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剎車燈始終未亮起,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屬實。
則原告之使用人即邱敬雄未使用方向燈貿然右轉,雖有違規之事實,然與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車主及被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亦不得藉此主張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8×0.369=5,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8-5,722=9,786第2年折舊值 9,786×0.369=3,6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6-3,611=6,175
第3年折舊值 6,175×0.369=2,2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5-2,279=3,896
第4年折舊值 3,896×0.369=1,4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6-1,438=2,458
第5年折舊值 2,458×0.369=9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8-907=1,55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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