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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蔡金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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