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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憶萍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然迄未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然查,本件借款第一年免息,第一年第一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於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停止補貼利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機動調整,有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110年6月24日貸款後,第一年之第一至第六個月本金暫緩,於第七個月即111年1月24日起應依年金法攤還本金,被告未於前開期日清償分期款項,則依增補契約第2條,於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即111年3月24日起停止補貼利息,並於111年1月25日起負遲延之責,應依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自逾期日止起6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故原告聲明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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