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955,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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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蘇尚德
被 告 鄭新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10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4公里600公尺中和隧道中線車道時,撞擊原告駕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肇事責任。

矧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行為人係訴外人蘇尚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002397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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