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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946號
原 告 林宜穎
被 告 鄭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段,因牽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被告當時所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羅珮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國都汽車中和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645元(含工資39,465元、零件2,180元),嗣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羅珮嘉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當時車速緩慢隨時準備煞車。
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舊傷部分並不否認,惟後輪框白色傷痕位置與被告前揭機車高度相同,修車時也有請車廠拍照,照片也有顯示量尺測量對照。
原告為直行之車輛,被告是倒車狀態,依照路權原告沒有肇事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報案,即自行移動系爭車輛。
本件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依據不是現場的圖,是已經移動過的,也沒有雙方陳述,且沒有當下兩造時速,所以無法判斷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
事故當時,被告是緩慢牽車狀態,也有發現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朝被告駛來,所以被告有停下,但原告車輛沒有停下來才發生擦撞。
被告承認有肇事責任,但認為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並就被告車損修復費用1,922元主張抵銷。
㈡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無法證明是該次車禍所造成,且無法排除是原有傷痕,或本次事故刮傷。
原告請求輪框損害部分,非源於本件事故,當下並輪框上並沒有原告所提照片所示之傷痕,並認為兩車碰撞造成之傷痕只有板金部分傷口。
㈢被告以上述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牽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所牽之上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中和廠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牽車出來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費用為何?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否可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后:㈠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費用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其牽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乙事並不爭執,則其自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輪框部分之損害非其造成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板金部分有明顯白色刮擦痕,並連續至後方右後輪框處之車損,且該連續刮擦痕車損高度與被告前揭機車之車牌高度相仿,有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系爭車輛之板金及輪框之車損顯為被告所牽出之機車刮擦時所造成,是被告抗辯輪框部分之車損非其牽車出來時所致云云,尚無可採。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1,645元(含工資39,465元、零件2,180元),有國都汽車中和廠服務明細表存卷可參,另該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均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乙紙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9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5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9,465元,共計39,715元,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否可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為原告否認,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牽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於其牽車致生本件事故乙事亦不爭執,其固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然並未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並無實據,自難採認。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告固以其對原告之車損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並提出gogoro報價單乙紙為據,惟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實因被告牽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原告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其以車損費用進行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9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0×0.369=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0-804=1,376
第2年折舊值 1,376×0.369=5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6-508=868
第3年折舊值 868×0.369=3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8-320=548
第4年折舊值 548×0.369=2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8-202=346
第5年折舊值 346×0.369×(9/12)=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6-96=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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