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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丁聖紋
黃景信
被 告 邱偲芸(即邱献廷之繼承人)
邱益賢(即邱献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献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献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邱献廷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紆困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0.845%)加年利率1%計付,合計以年利率1.845%按日計息,前項利息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第一年期滿後由借戶負擔利息,若借戶自第七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政府即停止利息補貼,由借戶負擔貸款利息;
前項利息前六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查目前尚欠80,002元。
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應缴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乙份為證。
上開借款繳納至110年5月19日止不再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無須以書面方式催告即可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既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連帶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然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繼承人邱献廷於109年9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經查司法院家事事件網站南院110司繼第3198號公告,其繼承人邱益賢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在案,依民法1147、1148條規定,債務人即繼承人邱益賢、邱偲芸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查詢單、除戶戶籍謄本、南院110司繼第3198號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30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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