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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991號
原 告 陳啓烽
被 告 林敬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弘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林敬弘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敬弘」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並由原告本人收受,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被告「林敬弘」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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