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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張奕涵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孟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52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擔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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