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4199,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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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199號
原 告 彭羽汝
被 告 許瑞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口時,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元,提告及後續開庭請假(10月14日、11月29日、112年1 月10日)請假費用4,270元及精神慰撫金84,000元,總計99,97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路權為被告方會車當下原告在被告後方且有插隊行為,已告知原告車禍當下情況雙方均有責任,但原告卻堅持己見,一意孤行導致被告浪費許多時間精神,後送車禍鑑定證實為雙方均有責任。

被告車輛維修金額為12,7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且有很多次請假之損失。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張、車損照片2張、估價單1張、最高學歷1份、110年扣繳憑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對話紀錄1份、請假證明一張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應屬可採。

又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7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葉子鈑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700元(均工資),有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稽之該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擦撞部位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1,700元,應屬有據。

⒉提告及後續開庭(10月14日、11月29、112年1月10日)請假費用4,2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提告及後續開庭請假(10月14日、11月29、112年1月10日)請假費用4,270元云云,惟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告及後續開庭(10月14日、11月29、112年1月10日)請假費用4,270元,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70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經查,本件事故被害人即原告亦有行經道路縮減車多施工路段,互未注意對造車輛行駛動態之情狀,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記載:彭羽汝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許瑞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縮減車多施工路段,互未注意對造車輛行駛動態,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考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5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850元(計算式:11,700元×50%=5,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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