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4828,2023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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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28號
原 告 林仕洋
被 告 楊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撞擊原告所所有之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25元(含零件6,650元、鈑金1,975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板橋廠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625元(含零件6,650元、鈑金1,975元)乙節,有估價單在卷可據。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9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6,65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97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640元(計算式為:665元+1,975元=2,640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64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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