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4944,2023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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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44號
原 告 馬德鄰
被 告 古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元。」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縮減,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1段與環河西路4段口時,因疑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下並沒有撞到原告車尾,被告停下時有看到原告的車在搖晃,但實際上並沒有倒地,雙方下車後有檢查兩方車子,當場確認並沒有刮損,且被告的時速也沒有快到有煞車痕跡,實際上原告車子沒有損壞。

道路交通照片編號12,原告稱受損引擎蓋,但受損面積是在上面,被告的車子是新車,如果有撞到應該會掉漆,依照片所示角度應該沒有辦法貼到那個地方。

如果是車子強力撞擊,會有這種受損痕跡嗎,且依一般修理費用,也不會超過5,000元,碰撞會因一定時速造成傷害,但原告車子當下並沒有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系爭車輛排氣管因系爭事故受損,導致其受有維修費用11,7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機車維修估價單、機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且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及系爭事故卷宗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但系爭車輛之排氣管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一節,則無法證明。

且從原告所提之機車受損照片所示,排氣管防燙蓋有高溫融化之現象,惟查,比對原告所提之機車受損照片與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1及12之照片,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處理事故當下所拍攝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排氣管全無高溫融化之狀況,而與原告嗣後提出之車損照片全然不同,顯見原告嗣後提出之車損照片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依常理,輕微之碰撞頂多會造成排氣管有刮痕,斷不會造成排氣管防燙蓋有高溫融化之現象,是原告稱排氣管防燙蓋因系爭事故碰撞而產生高溫融化致沾黏於排氣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被告所述與卷內其餘資料經核與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排氣管受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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