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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682號
原 告 謝東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孟軒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鄒孟軒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
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鄒孟軒」,地址欄記載為「中和,請法院待查」,惟未有「鄒孟軒」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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