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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昕遠
相 對 人 許家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處,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相對人應訴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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