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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小字第21號
原 告 高顥瑋
洪瑜穗
高瑩倢
訴訟代理人 洪瑜穗
被 告 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其淵
訴訟代理人 劉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瑜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顥瑋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瑩倢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洪瑜穗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高顥瑋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高瑩倢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2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之後於112年2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
等語,又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瑜穗28,666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顥瑋28,66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瑩倢28,666元。」
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所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間發現有漏水現象,原告等於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管理委員會提出住戶漏水問題處理單,經査驗發現起因為公共管線漏水問题。
然而被告管委會卻遲遲不處理,造成系爭房屋内多處房間與陽台有漏水、油漆剝落、壁癌、發霉等嚴重損壞,直到111年3月才進行公共管線修繕。
但修繕完後卻以各種推託之詞,不處理住戶室内毁損之情事,延宕半年依舊得不到卸應,最後為減緩居家壁癌與發霉對於身心健康與生活環境的惡化,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委託業者進行油漆粉刷修繕工程,並於10月5日先預付50%訂金、另50%尾款也於10月11日完成匯款26,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高顥瑋、原告洪瑜穗、原告高瑩倢修繕費各8,666元。
另因長達近十個月期間公共管線的漏水問題,造成環境潮濕、油漆剝落、壁瘴、發霉等損害,帶來生活上之嚴重不便及干擾,對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非屬輕微,「居住安寧」之人袼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赔償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赔償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各20,0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12條等規定與慣例及民法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瑜穗28,666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顥瑋28,66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瑩倢28,66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底至中和摩天東帝市管理中心填寫住戶反映漏水單,再於月26日再度至管理中心填寫漏水反應單,故管理中心於12月29日前往察看,判定為浴室上方公共管道間漏水;
又於111年2月28日及3月13日修復原告浴室上方管道間2處漏水點。
而被告社區依規定每年均投保公共意外險,並於111年5月26日召開之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第21屆第7次委員會紀錄公告社區住戶,社區公設設備造成住戶損失,理賠核定則交由保險公司負責,惟原告並未至委員會辦理理賠。
若原告同意被告委員會由保險理賠,將請保險公司儘速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浴室上方公共管道間係供共同使用之部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既因公共管道間漏水,致水滲入導致損壞,而被告自對公共管道間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公共管道間亦未有不能修繕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進行修繕,致系爭建物屋內天花板漏水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建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為修復系爭建物天花板及牆面損壞所支出26,000元修繕費用,業據提出琥凱爾工程行請款通知書及匯款單據各2張為證,經核為油漆粉刷工程,應無折舊之必要,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該請款通知書有何不實之處,是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因滲漏所生修繕費用合計26,000元,賠償原告高顥瑋、原告洪瑜穗、原告高瑩倢3人各8,666元為有理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11樓公共管道間滲漏水,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品質,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顥瑋、原告洪瑜穗、原告高瑩倢3人精神慰撫金各20,000元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系爭11樓浴室上方公共管道間自110年12月間開始漏水,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13日修復原告浴室上方管道間2處漏水點,本院審酌上開漏水情形僅存續期間非長,且被告已配合積極處理,並未拖延,漏水情節尚屬輕微,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而足以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人格權,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因系爭11樓房屋浴室上方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其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辯稱社區公設設備造成住戶損失,理賠核定則交由保險公司負責,惟原告並未至委員會辦理理賠。
若原告同意被告委員會由保險理賠,將請保險公司儘速辦理云云;
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是原告等之系爭房屋因公共管道間滲漏而漏水,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且被告管委會向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不受契約拘束,故原告非必要先透過被告管委會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瑜穗8,666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顥瑋8,66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瑩倢8,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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