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建簡,100,202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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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淀均


鄭有良


劉國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梁鳳美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又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

復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0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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