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建簡,113,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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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沈俊雄
被 告 游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游家宇、李昆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李昆穎之起訴,並經李昆穎同意,原告所為係撤回部分訴訟,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嗣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併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緣訴外人李昆穎委託被告統包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被告於110年10月時找原告及李昆穎及其女友等3人於裝修現場討論系統櫃工程相關事實,其後上開4人成立LINE群組用以討論系爭工程施作進度,被告作為統包,其表示系爭工程因其與李昆穎之女友是同學關係,所以要原告直接向李昆穎及其女友洽談,其後原告承攬被告所統包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價金為464,620元,李昆穎於110年11月10日匯款訂金23萬元與原告。

㈡嗣系爭工程之系統櫃體施工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12月2日完成。

系統櫃檯面安裝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12月13日完成。

原告遂於LINE群組內110年12月14日上傳上開工程完工尾款明細,惟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僅收受10萬元,尚餘尾款134,620元未給付。

訴外人李昆穎及其女友雖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月7日間,與上開LINE群組內提出勘驗須調整或缺失修正項目,有些缺失項目並非原告之責任,但仍協助處理,期能完成後順利收取尾款。

惟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再次詢問李昆穎尾款給付時間,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發文條列式指責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多項缺失,原告遂於111年1月13日發文聲明立場,無法接受非原告責任之指控,原告李昆穎等人,於111年1月16日相約在現場討論,李昆穎再次條列需處理項目,原告後續已針對李昆穎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缺失再次協助處理,並已於111年2月15日完工請被告驗收,而李昆穎於111年2月17日離開上開LINE群組。

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已於LINE群組內提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三日並請被告結清尾款,惟被告置之不理,而李昆穎之女友也於111年2月22日離開上開群組。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尚餘尾款13萬4620元未清償,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伊是定作人,是伊去找原告來施作的,工程款部分原告應向伊請款,訴外人李昆穎只是業主。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伊請原告修補但原告拒絕修補,伊另找工人來修補,又支出了六萬多元的工程款,惟該證據業已遺失。

伊願意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萬多元,工程款134,620元必須扣掉伊找人修補支付的6萬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請款單、李府系統櫃處理討論案清單、施工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有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原告拒不修補,只好花費6萬餘元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云云,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有所爭執,惟未見被告所稱原告拒絕修補之對話紀錄且原告有提出多項建議修改方式,原告復於111年2月16日於LINE群組表示就被告所提出之瑕疵部分業已修復完畢,惟被告及業主李昆穎並未有所回應,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催告原告需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應依約履行之情事,亦未提出被告花費6萬餘元自行雇工修復瑕疵之證據,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已修復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賠償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不願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主李昆穎其女友(LINE群組內稱謂小咪)亦於110年12月20日於LINE群組內提出電器櫃不平整等多項瑕疵,可見該瑕疵係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生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是否完成工作,與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而未修補完善,係屬二事,被告以系爭工程尚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難認有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34,62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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