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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經典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珮綸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阿克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社區頂樓(下稱系爭頂樓)之多功能複層工法防水、隔溫、保固專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簽訂第一期工程承攬契約,該工程並於109年7月10日完工。
雙方又於109年9月24日再簽訂第二期工程承攬契約。
雙方於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並承諾保固期限5年,保固期限内,承攬範圍之問題修補維護,完全免費。」
。
惟原告經住戶提報有天花板有漏水跡象,於現場勘查後發現住戶之房屋内部有漏水之情形。
並有於111年1月14日通知被告前往修補系爭頂樓,唯被告不斷以言詞推諸拖延而不行瑕疵修補,致該瑕疵至今仍未修復。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雙方已經達成協議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業就保故事項於112 年4 月20日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為:⒈社區代墊11之1 號14樓住戶修繕款新台幣新台幣40,950元,分別於112 年6 月30日二萬元,112 年8 月30日新台幣20,950元整2 筆以匯款方式給付,返還社區並以2 張本票作為擔保。
⒉第一期工程ABCK工程展延保固期至115年4月20日止,並於第一期工程款百分之十金額新台幣新台幣152,54元整之本票作為擔保。
⒊第二期DEFCHJ工程以第二期工程款百分之十新台幣127,646元本票作為擔保(1)第一張本票自115年4月20日止(2)第二張本票至115年10月1日止,若期限已到且無待修繕項目,管委會即於111年10月2日返還本票(3)針對7號14樓之1、11之1號14樓住戶展延保固期至116年10月1日止,若期限已到且無待修繕項目,管委會即於116年10月2日返還本票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之和解內容查明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關於本次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消滅。
被告所辯,為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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