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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90號
原 告 呂紹和
訴訟代理人 呂柏璋
被 告 苑曉梅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內,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1654號鑑定報告書第八點第㈣項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進行修復工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9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得僅就被告為起訴之說明):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然是否適格之審查,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民法第184條、191條之侵權行為人,進而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下稱本件房屋) 5樓為修繕,並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原告所請求,不論是行為不行為或金錢給付,對象都很明確的是被告,故本件原告僅起訴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至於原告可能係將區分共有人應共同分擔的費用全部向被告為請求,此係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程序是否合法問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在本件房屋4樓,被告為本件房屋5樓的所有權人,因本件房屋5樓滲水,造成原告所住的本件房屋4樓漏水,使原告必須對家裡漏水狀況進行修復及以下聲明所列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本件房屋5樓內,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1654號鑑定報告書第八點第㈣項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進行修復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3,661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漏水主因是外牆存在漏水路徑,且因大樓老舊而有氯離子過高的緣故,故原告應該要起訴所有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方屬合法。
又外牆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所有修繕費用,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4頁):
原告為本件房屋4樓的所有權人;
被告為本件房屋5樓的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4-435頁)
㈠、本件房屋4樓漏水,是否確實是本件房屋5樓所導致?㈡、若是:
1、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本件房屋5樓,並依照鑑定報告所示方式進行修繕,有無理由?
2、若上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修繕費用353,611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房屋4樓之漏水,確實係本件房屋5樓所導致:
1、根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房屋南側(臥室及後陽台部分)的位置,漏水主因是本件房屋5樓陽台外推,二次施工縫間隙及4-5樓之層間施工皆係存在有漏水路徑所致(鑑定報告第5頁);
另房屋北側(主臥室)部分,鑑定報告記載漏水原因應係本件房屋5樓上方屋頂地坪防水功能已經失效,進而導致本件房屋4樓漏水(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考量本件之鑑定,已經實際會勘、拍照、檢測、調查,是所為之鑑定堪屬專業、嚴謹,且鑑定機構、技師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本件的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2、至房屋中央部分(客廳區),因為被告拒絕實施地坪載水測試而無法確實之漏水原因,但本院審酌本件房屋4樓的其他位置的漏水,皆係本件房屋5樓所導致,佐以本件房屋中央部分一靠近5樓浴廁空間(鑑定報告第5頁),本院認為此處之漏水有相當高的機率,仍係本件房屋5樓所導致,故本件應該認定本件房屋4樓之漏水,為本件房屋5樓所導致。
3、至鑑定報告雖另提及本件房屋結構存在外牆漏水路徑即本件房屋氯離子濃度超標,但此至多僅能認為此二原因亦屬漏水之部分原因,並不能推翻本件房屋5樓是漏水之原因(況鑑定報告亦稱本件房屋5樓才是主因)。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本件房屋5樓,並依照鑑定報告所示方式進行修繕,有理由:
1、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本件房屋5樓確實係本件房屋4樓漏水之原因,且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也沒有主動修繕漏水,故本院尚難期待被告會自行修復漏水。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本件房屋5樓,並依照鑑定報告所示方式進行修繕,應予准許。
2、雖然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範圍,部分屬於共有部分,故原告應該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然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時主張的聲明尚稱明確,僅是要被告容許其進入本件房屋5樓,並依照鑑定報告所示方式進行修繕,而「進入本件房屋5樓」此一事項,身為本件房屋5樓所有權人之被告,當然有權同意。
而原告所要修繕之範圍若屬於原告或被告間之專有部分,則被告也必須容忍原告修繕,至於原告所修繕之範圍如果是共有部分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此係原告與其他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間的問題,是原告要跟其他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間協商或徵求同意,本質上與被告無關,被告僅需容許原告「進入本件房屋5樓」此一事項。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45,79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根據鑑定報告所載,關於「修復項目(共同)」此一修復內容,主要為南側外牆(4F-5F)層間施工縫隙(鑑定報告第6頁),然此開部分,是否確實屬於兩造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依照卷內之證據尚不得而知,即該處可能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也不能排除是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專有部分,此等內容必須根據建造或相關圖說等方能判定。
若該等區域是屬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專有部分,則要求被告逕予負擔修繕費用,並非當然合理,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南側外牆(4F-5F)層間施工縫隙的區域,確實屬於兩造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故本院無從逕予將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交由被告負擔。
3、關於「修復項目(5樓)」此部分之修復內容,關於編號1之「陽台外推二次的施工縫EPOXY填補」及編號7「5樓臥室(主)柱結構補強」,本院考量陽台外推係本件房屋5樓之陽台向外推,而5樓臥室之(主)柱結構也是屬於本件房屋5樓內之之範圍,故此部分的費用,加計其他雜項(6%)、廢料清理及運什費(4%)、稅捐及管理費(10%),共45,792元,應由被告負擔。
至其餘部分,主要內容為外牆防水、油漆及屋頂之施工,此部分之理由同上,即依照卷內證據,本院不能排除是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專有部分,故無從逕予將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交由被告負擔。
4、關於「修復項目(4樓)」此部分之修復內容,主要內容為外牆的牆面防水、油漆,此部分之理由同上,即依照卷內證據,本院不能排除是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專有部分,故無從逕予將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交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我受的損害是財產權(本院卷第432頁),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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