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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蔡濠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訂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融資,經原告規劃媒合被告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融資,新鑫公司已於111年1月28日出具核貸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12萬元服務費用卻拒不給付,並拒絕原告為其規劃媒合之新鑫公司貸款方案,於111年2月間自行向新鑫公司申請貸款,違反系爭合約第5、6條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5、6條約定請求按第12條計算之違約金9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5、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其中12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9萬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約定之金融機構應以銀行為限,不包含新鑫公司或其他融資公司,我並未同意原告代為規劃媒合向新鑫公司或其他非銀行之公司融資,亦未曾簽署原告向新鑫公司送件之貸款申請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6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融資等事實,有系爭合約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所約定金融機構之解釋?新鑫公司是否屬之?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
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⒉觀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融資機會,第1、2、3、4、5、6、10條提及規劃媒合之融資方均使用「金融機構」用語,第4條尚約定原告「須於對保前詳實告知被告金融機構之開辦費用及其他費用(如『銀行』開辦費、『信用保險』費),上述費用於對保完成撥款,由撥款『銀行』代扣」,第6條約定原告之「服務費用含因辦理金融融資業務而生之相關費用(如:帳款費、信保費、代書、地政關費用等),亦不得因金融機構所要求『回存保證』而扣除之」,審之融資信用保險係指保險公司承保貸款銀行對借款人融資放款風險之保險,回存保證即授信回存則係指貸款銀行融資放款後要求借款人回存一定金額轉作存款之措施,而由系爭合約一再明文融資方為「金融機構」,且列舉銀行例示,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系爭合約所約定核貸、對保、實際撥放款之主體應指銀行或與銀行相當之金融機構,而金融機構之定義,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金融機構合併法,以及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之相關規定,金融機構係指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理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衡之金融機構與其他民間融資機構之組織規章、規範法規、是否受金融監理機關監管及規範監管密度均有異,應認系爭合約約定之金融機構僅以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理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為限,而不包含新鑫公司或其他非銀行之民間融資公司,則原告所代為規劃媒合之融資方,自應為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理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始符債之本旨。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服務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雙方約定原告之服務費用…,並以第1條但書所述之『被告貸款實際金額』之12%計算,並於金融機構核貸撥款後3日內由被告支付於原告」。
⒉新鑫公司既非銀行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理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代為規劃媒合新鑫公司融資,並經新鑫公司核准貸款,仍與系爭合約約定有違,而不符債務本旨,被告自無辦理對保、簽約甚或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原告亦無從請求服務費用,況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係以金融機構實際核貸撥款為前提,原告代為規劃媒合之新鑫公司貸款方案,既未經新鑫公司實際撥款,自亦不得請求服務費用。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服務費用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9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簽訂後6個月內,被告不得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若有發現類似之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第6條後段約定「如被告有拖欠或不支付服務費用等情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服務費用」。
⒉被告既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自不該當系爭合約第6條所定拖欠或不支付服務費用之違約情事,又新鑫公司既非系爭合約所定之金融機構,被告於111年2月自行向新鑫公司申請貸款,即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可言,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其中12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9萬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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