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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林長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因繼承林長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林長旺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依本件原告之前手即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長旺間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且被告應受其拘束,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長旺前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板信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17%按月固定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357元(本金52,857元)未清償,嗣板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催未理。
林長旺復於93年7月7日向板信商銀申辦好康代償方案,並簽訂代償服務申請暨約定事項,利息約定按年息11%按月固定計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林長旺迄至93年11月23日尚積欠70,107元(本金66,638元)未清償,嗣板信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經查,林長旺於93年11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因繼承被繼承人林長旺所得遺產為限,清償上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含代償服務申請暨約定事項)2件、帳務資料2件、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乙件、繼承系統表乙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即被告)等戶籍謄本3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各2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並未爭執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長旺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得向被告於因繼承林長旺所得遺產為限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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