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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林楊村
被 告 張凱強
呂宥慶
日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星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日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訂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買賣安裝契約(系爭契約)後,日興公司被告張凱強、呂宥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至原告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屋頂進行維修工程,因工具掉落擊中原告所有之太陽能板(下稱系爭太陽能板),致系爭太陽能板被毀損,有造成滲水起火漏電之可能,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張凱強、呂宥慶、日興公司、蘇星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太陽板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發電損失1,500元共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又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於5年內免費為原告定期安全檢查4次,迄今僅履行1次安全檢查,且日興公司口頭允諾給與3支太陽能拖把,迄未交付,另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面板與步道矽利康防水處理3年保固責任,經原告通知日興公司修復漏水,未獲置理,構成不完全給付且違約,日興公司、蘇星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賠償太陽能拖把15,000元、3次安全檢查費用18,000元、漏水保固費用3,000元共36,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張凱強、呂宥慶、日興公司、蘇星友應給付原告12,000元。
⒉日興公司、蘇星友應給付原告36,000元。
⒊張凱強、呂宥慶、日興公司、蘇星友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日興公司、蘇星友則以:110年9月6日維修後過數日原告才通知系爭太陽能板有破損,原告並未目睹日興公司毀損系爭太陽能板,原告只是自己這樣認為,否認系爭太陽能板破損係日興公司員工所造成,亦否認不完全給付,又定期安全檢查已進行3次,僅剩1次未進行,原告並未通知日興公司有漏水情事,日興公司雖口頭承諾給與3支太陽能拖把,但並未約定何時給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凱強、呂宥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12,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9萬元部分: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
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毀損系爭太陽能板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太陽能板被毀損係因張凱強、呂宥慶之行為所致,因認張凱強、呂宥慶毀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查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57號處分書及該偵查卷宗可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無從認為張凱強、呂宥慶故意過失毀損系爭太陽板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太陽能板以及系爭太陽能板被毀損係因張凱強、呂宥慶所造成,自不能令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張凱強、呂宥慶、日興公司、蘇星友賠償太陽板更換費用10,500元、發電損失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請求36,000元部分: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不完全給付,須以債務人已為給付為前提。
若債務人未為給付,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主張日興公司未為3次安全檢查之給付、未給付3支太陽能拖把、未為漏水保固之給付,與不完全給付係以債務人已為給付為要件有間,又系爭契約並無日興公司違約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日興公司、蘇星友賠償太陽能拖把15,000元、3次安全檢查費用18,000元、漏水保固費用3,000元共36,000元,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凱強、呂宥慶、日興公司、蘇星友給付102,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日興公司、蘇星友給付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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