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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李維矜即旺福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房屋外牆上如附件所標示之冷氣及鐵架拆除遷移,並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外牆(下稱系爭牆面)上如附件所標示之冷氣及鐵架拆除遷移,並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牆面招牌出租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牆面上如附件所標示之冷氣及鐵架拆除遷移,並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
核前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牆面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0年間與訴外人陳錦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做為牙醫診所營業使用。
渠料,被告竟於100年間,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於原告專有之系爭2樓房屋露台牆面施工懸掛大型廣告看板、冷氣主機3部及用以撐持冷氣主機之鐵架,並再於冷氣主機上覆蓋木製招牌,一來遮蔽冷氣主機使人不易發覺,二來並同時作為廣告招牌之用。
㈡被告不僅無端占用並損壞系爭牆面,每逢使用冷氣時,原告於系爭2樓房屋均可聽見被告所有3部冷氣機主機之馬達轉動聲響,而冷氣機主機運轉所生之廢熱氣,更直接排往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其吵雜與悶薰熱氣已破壞原告之居住品質。
原告已數度向被告表示並未同意其於系爭牆面裝置招牌及冷氣主機等物,被告卻均置若無聞,即便原告委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即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協助安排調解會議,甚或系爭管委會已以函文告知被告其所架設之冷氣等物並不合法,系爭牆面確實屬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等語,被告仍始終片面宣稱其有權使用,而堅持持續佔用系爭牆面。
㈢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見被告不願拆除招牌與冷氣主機,只能依法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被告所懸掛之廣告招牌部分,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實屬違法設置應予拆除,被告卻自行出具同意書以附件方式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宣稱業經系爭管委會同意設立招牌,實則,該同意書純屬被告自行撰寫,更未經系爭管委會核准並用印以示證明。
嗣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2月7日即派人強制拆除被告違法架設於系爭牆面之招牌。
僅因前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未及於冷氣主機及其支撐鐵架,故該等冷氣主機與鐵架並非在該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排拆範圍內。
然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且同時亦擔心系爭牆面已有年歲,恐不堪長期承受多台冷氣主機吊掛於外部,為避免若不堪負重而掉落可能傷及他人,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所標示之冷氣及鐵架,並將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㈣系爭牆面屬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後返還並回復原狀:⒈系爭2樓房屋於73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於73年12月10日依規定辦理測量,其主建物建築面積為79.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陽台及露台,面積合計46.00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因買賣而登記單獨所有。
系爭牆面本為系爭2樓房屋之露台外牆,雖經原告於上增建覆蓋,但該露台原貌為獨立突出系爭2樓房屋以外之附屬建物,且別無其他建物連結,顯見系爭牆面並非共用牆,亦非該大樓之承重牆,而係原告獨立所有,屬系爭2樓房屋突出露台(即附屬建物)之外牆,依斯時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0條規定,應以系爭牆面之外緣為界辦理測繪,並進行登記,亦即系爭2樓房屋附屬建物之上開登記面積範圍應包括系爭牆面。
系爭牆面既已登記在系爭2樓房屋附屬建物面積範圍內,原告復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應已取得系爭牆面所有權。
⒉又系爭牆面構造上非該棟建築之承重牆,僅係作為維護系爭2樓房屋及附屬建物(即露台)安全所為之外牆使用,其外已別無其他建物,是系爭牆面與建築物及其他部分有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再者,系爭牆面係維護系爭2樓房屋附屬建物安全之屏障,足提供避風雨,防止掉落,其與系爭2樓房屋構成獨立之經濟效益,即僅單獨提供系爭2樓房屋使用,結構上非經原告專有之系爭2樓房屋,無法抵達或觸及系爭牆面,系爭牆面更非屬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揆之前揭說明,系爭牆面應亦屬原告之專用部分,非屬系爭社區「共有」或「共用」。
⒊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亦與前揭建物測量辦法同稱:「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
綜上規定,因附屬建物所有權登記至牆之外緣,是其外牆部分仍屬專有部分,益可佐證系爭牆面應屬於原告之專有部分並無疑義。
⒋是以,綜上所述均可確定系爭牆面屬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在系爭牆面裝設冷氣主機3部及用以撐持冷氣主機之鐵架,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牆面之冷氣及鐵架拆除遷移,並將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㈤查系爭牆面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路旁,視野良好,牆面結構方正平整,又鄰近亞東科技大學及亞東醫院,商家、速食店分布密集,人車往來頻繁,廣告效益極大,且被告除於系爭牆面上裝設冷氣主及鐵架外,更於其上覆蓋木製招牌,一來遮蔽冷氣主機使人不易發覺,二來並同時可收做廣告之用,且又在冷氣右側與垂直牆面加設橫幅與垂直大型招牌兩具,無權占有原告系爭牆面面積幾近全部,因此所獲廣告招牌利益極高。
再參酌同屬新北市鄰近地區類似牆面出租金額,多半落於每月8,000元至15,000元間,故原告請求以每月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計60萬元整(計算式:5×12×10,000=600,000)應屬合理。
㈥退步言之,縱論系爭外牆屬共有性質(假設語氣),惟本件被告於系爭牆面掛釘冷氣室外機及鐵架,自始未曾經系爭2樓房屋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更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
是以,被告未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牆面架設冷氣及鐵架,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牆面上如附件所標示之冷氣及鐵架拆除遷移,並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仍屬適法有權。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牆面上如附件所標示之冷氣及鐵架拆除遷移,並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牆面招牌出租費用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默示意思表示非單純沈默,仍須有一定之行為,據以推知其意思,不得僅以單純的不作為,即輕率稱有默示同意,為向來司法實務所肯認。
本件被告雖辯稱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本件經鈞院勘驗後並無所稱每戶皆於外牆上裝設冷氣室外機等情,被告未舉證有何一定行為足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況且本件原告係自始有反對之明確表示),更始終未舉證承租人得占有使用系爭牆面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1年承租系爭1樓房屋作為旺福牙醫診所經營使用,設置診所招牌及冷氣機室外機於外牆上。
被告承租系爭1樓房屋時,系爭外牆上即已存在招牌支架,被告於取得房東即訴外人陳錦玉同意後設置招牌,此得由陳錦玉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書得以證明。
然被告設置之冷氣室外機機器本體係置放於鐵架上,冷氣室外機懸空而與原告所有之二樓牆面並無任何接觸,支撐機器之鐵架係附著於一樓之範圍,易言之,冷氣機室外機及支撐其之鐵架等,完全未接觸二樓外牆。
原告所稱被告冷氣機室外機占用系爭2樓房屋違建部分之外牆云云,應不足採。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冷氣機室外機占用至系爭二樓房屋違建部分之外牆(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是否屬專有部分,應以民法第799條第2項即「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為斷。
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寓大廈之外牆屬共有部分,不以承重牆為限。
而系爭牆面與其相連之騎樓、左右外牆具連續、完整且不許分割之一體性,並無與建築物及其他部分明確隔離之情形,是系爭牆面不具構造上獨立性,而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主張侵害其專有部分所有權云云,並無理由。
系爭牆面既非原告之專有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
是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法院有調查審認之職權,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牆面依法究為專有或共有部分,與地政機關之登記無涉,仍應以民法第799條第2項判斷,法院亦不受地政機關登記之拘束。
此外,細觀原告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亦僅登記「平面面積」多寡,至於系爭2樓房屋外牆外側牆面之立體部分究屬專有或共有部分,並無任何登記字樣,是原告尚難以系爭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逕稱系爭2樓房屋外牆外側牆面屬其專有部分。
㈣被告於100年得房東即區分所有權人陳錦玉之同意,裝設冷氣室外機於外牆,是時該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並無就外牆上裝設冷氣室外機一事作任何規範,是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有權於外牆上裝設冷氣室外機等生活必要設備,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即顯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見解有誤(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被告於100年間即裝設冷氣室外機,且該公寓大廈社區大多住戶亦於外牆上裝設冷氣室外機、鐵窗、各式鐵架、雨遮等生活必要設備,歷經多年皆無人異議,足證已成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周圍外牆自由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雖非區分所有權人,惟承租時即獲房東即系爭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陳錦玉同意,於歷年來皆使用之牆面上裝設冷氣室外機,屬默示分管契約下,系爭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再授權被告使用,仍屬正當權源。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外牆面為其所有之專有部分(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系爭1樓房屋僅有面南雅南路側對外,是被告裝設冷氣機室外機僅能裝設於南雅南路側,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被告不得於騎樓空間安裝冷氣機室外機,再者,若將冷氣機室外機置於室內,非但造成難以設立無障礙通道,亦因牙科產業之室內粉塵厚重之特性,致長時間運轉之機器本體易有過熱、故障情形,甚有起火燃燒之危險,顯有公共安全上之疑慮,是系爭牆面為系爭1樓房屋唯一得妥適安全設置冷氣機室外機之位置。
況被告設置冷氣機自101年至今已有十多年,且本件顯因大樓設計不良之因素,導致該處係唯一可以懸掛室外機之位置,是冷氣機室外機之設置在現處已為最妥適位置,且此始得令被告建物場所為通常之使用,被告設置冷氣機室外機已多年均無爭議,迄今原告始要求被告拆除冷氣機室外機,所為行使相關權利以損害被告權利、使被告無法正常經營牙科診所為目的,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懸掛冷氣等物之照片、系爭牆面之照片、系爭管委會110年9月22日函文、110年10月10日協調會議通知、110年11月12日函文、110年10月29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5日函文、110年11月8日函文、被告副本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110年12月7日拆除被告招牌之照片、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鄰棟外觀照片乙份、網站搜尋新北市板橋區廣告看板出租價格截圖、系爭2樓房屋露台照片、系爭1樓房屋照片、信義房屋室外機安放狀況照片、系爭社區切結書、瓦斯管線掛釘於原告露台外牆照片、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現場照片、被告冷氣室外機及鐵架照片、系爭管委會許可函文、系爭房屋原始相片、建物立面圖、二樓平面圖、系爭房屋上方拍攝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17日函文、證人聲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其設置如附件3所示之冷氣及鐵架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牆面是否為原告專有部分?原告請求有無理由?㈡系爭牆面是否為原告專有部分?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
⒉次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依上述意義分析,共有部分包含: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
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3款、第8條第1項)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
⑵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
以及⑶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
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
是應認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
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
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
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系爭牆面位於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間,依原告所提出懸掛冷氣及鐵架之系爭牆面照片,系爭牆面屬包覆全棟建築物整體外觀之大樓外牆一部分,而大樓外牆應係維持整棟大樓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基本構造,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並不具備獨立性,依前揭說明,自係屬整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而非原告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牆面為其專有部分,尚難採認。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牆面並非承重牆,且經測繪並登記為其所有,應屬其專有部分云云,惟是否為承重牆一情,僅涉及系爭牆面是否得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約定成為約定專用部分之問題,而原告所援引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均係關於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之問題,與系爭牆面是否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認定標準為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乙節,均屬二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牆面如附件所示之冷氣及鐵架拆除遷移及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部分:查系爭牆面為原告與同棟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原告專有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牆面如附件所示之冷氣及鐵架拆除遷移並回復原狀,及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牆面如附件所示之冷氣及鐵架拆除遷移及回復原狀部分:⑴查系爭牆面為原告與同棟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乙情,業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核屬有據。
被告固以其裝設冷氣及鐵架已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房東陳錦玉之同意,惟系爭牆面既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該部分之管理使用應由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或由系爭管委會為之,無從因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單獨同意即取得合法使用權源。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已得共有人同意或社區規約或系爭管委會同意其使用系爭牆面之證明,是被告抗辯為有權占有乙節,並無實據。
⑵被告另以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社區多有外牆上裝設冷氣室外機、鐵窗、各式鐵架、雨遮等生活必要設備,歷經多年皆無人異議,已成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周圍外牆自由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為抗辯。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其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外牆雖有部分住戶有裝設冷氣之情形,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現場勘查可查(見板簡卷第327頁),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情狀可認社區內已就裝設冷氣、鐵架乙事有默示同意之情形,況系爭房屋所屬之系爭管委會早於102年之住戶規約內明訂「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違建,如需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等語,有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11日增修訂版住戶規約第2條第5點、第19條第1點第2項約定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84、294頁),足認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並無就外牆使用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⑵查,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牆面之共有人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牆面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被告遷移並回復原狀,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求,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所得利益甚微,或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本件之請求,則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牆面上如附件所標示之冷氣及鐵架拆除遷移,並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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