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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附件所示所有權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車號0000-00之車籍係國瑞-白、自小客車,與附件所示油罐車顯然不符)。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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