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32,478元,及自112
- 二、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2,478元,及
- 三、前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21日8時54分許,騎
- 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0
- ㈡、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989,078元
-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 二、被告抗辯部分:
- ㈠、被告丙○○抗辯:
- ㈡、被告乙○○、甲○○、丁○○抗辯:部分醫療費用單據無法證明與本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頁):
-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均如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
- ㈡、被告丙○○、乙○○是本件車禍的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該連
- ㈢、本件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全部或一部有理由,應以霍夫曼
- ㈣、醫療費用部分就亞東醫院就診之3,650元、中英醫院就診之15
-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3,953元,此部分應扣抵。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6,838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1,680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財產損失(手錶)100,000元,有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與醫療所需之日用品費用20,000元,有無
-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600,560元,有無理由?
-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 ㈦、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 ㈧、被告甲○○、被告丁○○是否要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2,650元,說明如下: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⑵、關於中英醫院就診費用15,000中,剩餘之6,000元部分,
- ⑶、關於怡和醫院126,688元部分,不予准許:
- ⑷、關於雙和醫院660元部分,不予准許:
- ⑸、關於振興醫院840元部分,不予准許:
- ㈡、原告未充足舉證,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1,680元,無理由
- ㈢、原告未充足舉證,其請求財產損失(手錶)100,000元,無理
- ㈣、原告未充足舉證,其請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與醫療所需
- ㈤、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43,781元,逾此部分則無
-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 ㈦、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2,478元:
- ㈧、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斯時被告甲○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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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張杏妃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陳德駿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王聖淵
王傑弘
葉思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32,478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2,478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21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必須穩妥,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手機置於機車龍頭手機架,手機掉落於地,遂貿然減速欲撿拾,而同向後方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因而倒地,受有左腳踝深度擦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肩、左手肘、左踝挫傷、下巴、雙手、左手肘、雙膝、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進而導致頸部神經叢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被告丙○○、乙○○之行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丁○○依法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下(本院卷二第116頁):
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078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989,078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丙○○抗辯:1、法院囑託亞東醫院之鑑定無證據能力,因為囑託鑑定時沒有通知被告丙○○,且該鑑定內容中有部分內容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不能逕以認定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2、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亞東醫院單據所載之3,650元及中英醫院單據所載15,000元中的9,00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3、其他關於不能工作損失、手錶損失、因車禍而增加的生活與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沒有確實舉證,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甲○○、丁○○抗辯:部分醫療費用單據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因原告在怡和醫院工作,故怡和醫院出具的費用證明不足採信,另外不能工作損失、手錶損失、因車禍而增加的生活與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沒有確實舉證,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至於勞動能力減損,其中鑑定內容與事實不盡相符,原告並沒有存在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故此部分亦無請求權。
又被告甲○○、丁○○已經善盡監督之責,依法應可免除連帶責任,且本件存有與有過失的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均如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丙○○、乙○○是本件車禍的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該連帶負責。
㈢、本件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全部或一部有理由,應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為19年)。
㈣、醫療費用部分就亞東醫院就診之3,650元、中英醫院就診之15,000元中的9,000元部分不爭執。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3,953元,此部分應扣抵。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6,83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1,68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財產損失(手錶)10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與醫療所需之日用品費用2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600,56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㈦、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㈧、被告甲○○、被告丁○○是否要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2,650元,說明如下: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其至亞東醫院就診之費用3,650元,及其至中英醫院就診之費用15,000中的9,000元費用,以上共計12,650元,合先說明。
2、依照卷內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頸部神經叢傷害」係本件車禍所導致,說明如下: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9年7月21日,而當日原告至亞東醫院就診時,診斷內容即與本件傷害大致相符,後原告於109年9月4日再次就診時,診斷內容即為本件傷害。
又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3日分別至中英醫院、怡和醫院就診時,診斷之傷勢亦與本件傷害大致相符,原告歷時將近半年,橫跨三間醫院之診斷內容均大致相符,故應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即為本件傷害。
嗣原告雖經診斷有頸椎間、臂神經叢之病癥,然診斷之日期為000年0月間(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9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近2年,則此部分之病癥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本院認為尚屬不明,本院尚難逕予認定原告所受「頸部神經叢傷害」係本件車禍所導致。
3、至於原告主張其他部分之醫療費用,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仍屬不足,故無從准許其請求,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關於中英醫院就診費用15,000中,剩餘之6,000元部分,不予准許:原告主張其至中英醫院進行高壓氧療程共10次,費用為15,000元(等同單價為每次1,500元),並提出中英醫院出具之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7頁),然根據中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進行之高壓氧療程為6次(本院卷一第27頁),則剩餘之4次,是否確實有必要性,實屬有疑,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4次之費用(相當於6,000元)為本件車禍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⑶、關於怡和醫院126,688元部分,不予准許:原告主張其至怡和醫院就診145次,共計126,688元,並提出怡和醫院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然細譯該明細表,除了費用之記載外,關於就診期間係記載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共145次等語,並未詳細記載具體是何時、因為什麼原因、至哪一科進行何種治療,本院考量到車禍發生時間為109年7月21日,而該費用明細表之記載,期間長達近2年,本院無從透過費用明細表就判斷出是否每次就診或每筆費用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本院無從逕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⑷、關於雙和醫院660元部分,不予准許:原告主張其至雙和醫院就診,支出660元,並提出雙和醫院之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61-62頁),然本院檢視該單據之出具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及111年7月,距離本件車禍之發生甚久,且該等單據僅記載費用明細,本院無法透過該單據之內容就判斷此開費用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病歷報告中之主訴,僅係原告之主觀敘述,並不能透過原告自己的敘述就去證實該次就診內容確實是本件車禍所衍生之傷勢,基此,本院無從逕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⑸、關於振興醫院840元部分,不予准許:原告主張其至振興醫院就診,支出840元,並提出振興醫院之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9-60頁),然本院檢視該單據之出具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及111年6月,距離本件車禍之發生甚久,且該等單據僅記載費用明細,本院無法透過該單據之內容就判斷此開費用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本院無從逕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未充足舉證,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1,680元,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121,68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為本件車禍而請假後遭受扣薪之證明(並非所有公司行號、事業單位或雇主都會因為請病假而扣薪,所以請病假也不必然等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未充足舉證,其請求財產損失(手錶)100,000元,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包含手錶損壞之照片或修復、購買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未充足舉證,其請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與醫療所需之日用品費用20,000元,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43,78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認定為4.5%: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本院卷二第10頁),然根據鑑定內容可以知悉,該比例係考量到原告的①左上肢失能比、左下肢失能比及②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臂神經叢損傷,且①、②的占比各半。
然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9年7月21日,而原告經診斷有頸椎間、臂神經叢病癥之日期為000年0月間(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9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近2年,則此部分之病癥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本院認為尚屬不明,故在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不應將此部分納入計算,考量①、②的占比各半,本院認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應認定為4.5%。
2、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薪資約為每月46,800元(本院卷一第65頁),相當於每年約為561,6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詳見不爭執事項㈢),金額為343,78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3、至被告丙○○抗辯亞東醫院之鑑定無證據能力,其所舉之理由,與訴訟法之規範均不相符,本院無從採納之。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不包含「頸部神經叢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持續復健,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㈦、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2,478元:1、被告乙○○、甲○○、丁○○雖抗辯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卻沒有對此抗辯提供任何證據供法院審酌,而法院審酌全院卷證,也未查得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的情狀存在,故此部分抗辯,本院無從採納。
2、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650元,加計勞動力減損343,781元,再加計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456,431元,於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953元後,總計得請求金額為432,478元。
㈧、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斯時被告甲○○、丁○○為被告乙○○的法定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原則上被告甲○○、丁○○也要連帶負責。
被告甲○○、丁○○雖抗辯渠等已盡監督之責,應可免除連帶責任等情,卻未提供任何證據讓法院審酌,故本院無從採納,本件被告甲○○、丁○○仍應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32,478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2,478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46,838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121,680元 3 財產損失(手錶) 100,000元 4 增加生活與醫療所需之日用品費用 20,00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600,56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43,781元【計算方式為:25,272×13.00000000=343,781.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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