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簡,2186,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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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李權配
訴訟代理人 周素蘭
被 告 林蘭芬

訴訟代理人 林垂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309元,及其中1,126,1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今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行經中山路2段327巷口,欲左轉進入327巷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駕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短白虛線(用於引導車輛行進),提前左轉欲進入327巷,適該對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327巷駛至,而於該路口停等欲左轉327巷11弄時,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及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為此,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300元。

㈡交通費4,280元。

㈢工作損失39,592元。

㈣財產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等212,313元(含車損9,200元、水壺150元、護膝3,000元、藥品140元、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1,399元、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21年176,274元、護膝34年31,500元)。

㈤勞動力減損564,474元。

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309元,及其中1,126,1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今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陪同原告至雙和醫院就醫,並經雙和醫院檢查後,確認原告受有右膝、右足擦挫傷;

左下肢多處挫傷;

右手腕挫傷等傷,並無較嚴重傷勢,且原告尚能行走,故當日被告先給付原告6,000元賠償金,由原告配偶周素蘭簽收後,兩造即離開雙和醫院。

㈡、原告並未舉證其右膝十字韌帶及内側副韌帶斷裂、内側半月軟骨破裂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依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右膝十字韌帶及内侧副韌帶斷裂、内侧半月軟骨破裂傷勢云云。

然查,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開傷勢係於110年12月27日門診後始發現,於110年8月30日車禍發生時並未檢查出上開傷勢,且上開傷勢距離110年8月30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將近四個月,此期間内原告仍有可能因其他外傷或其他事故而導致上開傷勢,僅憑上開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右膝十字韌帶及内侧副韌帶斷裂、内侧半月軟骨破裂傷勢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關於原告求償金額:⑴關於原告附表所列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右膝十字韌帶及内側副韌帶斷裂、内侧半月軟骨破裂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110年12月27日後之醫療費用被告不應負損害赔償貴任。

且查,原告所提後續醫療估算142,800元以每月6次、長達34年計算,毫無依據,實不足採信。

⑵關於原告附表所列交通費4,28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其請求並無理由。

⑶關於原告附表所列工作薪資損失39,59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⑷關於原告附表所列財產損失部分部分,原告所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均為更換新零件之價格,而非修復或回復原狀之費用,水壺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為憑,其請求並無理由。

⑸關於原告附表所列增加生活需要部分,經查除編號30之藥品外,其他均為治療右膝十字韌帶及内侧副韌帶斷裂所增加,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右膝十字韌帶及内侧副韌帶斷裂、内侧半月軟骨破裂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被告不應負損害赔償貴任。

退萬步言,亞東紀念醫院之醫囑並未表示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已無法復原,原告求償至65歲之營養品費用及至78歲護膝費用,實無依據。

⑹關於原告附所列勞動力減損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右膝十字韌帶及内侧副韌帶斷裂、内侧半月軟骨破裂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被告不應負損害赔償責任。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因上開傷勢而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内容,原告以每月平均薪資之3%作為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實無依據。

其請求赔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實無理由。

⑺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僅受有膝、右足擦挫傷;

左下肢多處挫傷;

右手腕挫傷之損害,其請求慰撫金30萬元明顯過高。

㈣、又查,被告先於110年8月30日已先給付原告6,000元賠償金,由原告配偶周素蘭簽收,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收據1件、板新醫院收據5件、日祥收據明細5件、亞東醫院收據12件、診斷證明、雙和醫院1件、板新醫院2件、日祥診所3件、亞東醫院2件、薪資轉帳戶、薪資收入明細2件請假單1件、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2件、交通事故登記聯單1件、初判表1件、(車輛異動登記書回收單保、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華南產險保卡)1件、LL9-177維修估價單1件、車損照片7件、事故照7件、護膝收據1件、藥品收據1件、膠原蛋白發票3件、護膝、十字韌帶、半月板破裂醫療衛教相關資訊13張、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決1件、學歷切結書1件等件為證,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⑴醫療費用170,300元(含已看診部分27,500元、後續34年醫療費用142,800元即350×12月×34年)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而支出已看診部分27,50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收據1件、板新醫院收據5件、日祥收據明細5件、亞東醫院收據12件、診斷證明、雙和醫院1件、板新醫院2件、日祥診所3件、亞東醫院2件為證,經核無訛,經核算總計25,92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右膝韌帶受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部分,惟查,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函覆略以:「李配權(下稱患者即原告)於110年8月30日發生傷害事故,110年9月8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開始接受右膝韌帶受損復健治療,並接受超音波影像檢查,當時有發現韌帶損傷,兩者應有因果關係機會極大;

除非患者在事故前就有受傷或者在事故後到本院復健科就診前再度受傷。」

等語,有亞東醫院以111年12月21日亞醫審字第1111221008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受有右膝韌帶受損之傷勢,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所據。

又原告請求後續34年醫療費用142,800元部分,業據亞東醫院函覆:「事故發生後建議休養兩個月,後續無須花費每月350元醫療費用之必要,因韌帶不會癒合,需手術治療,但患者身體狀況不適合手術。」

等語,有亞東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考,因此,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並無必要,自非可採。

⑵交通費4,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到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4,280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信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280元,要屬無據。

⑶工作損失39,592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1日,共計23天無法工作,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592元云云,業據提出存摺節本、請假單為證,而依前開亞東醫院函覆記載:「…事故發生後建議休養兩個月…。」

等語,有亞東醫院以111年12月21日亞醫審字第1111221008號函附卷可參,是堪認原告事故後需休養兩個月,是原告請求23天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其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51,642元「(53,128元+51,069元+50,688元+49,200元+53,838元+51,931元)÷6=51,642元」,是依月薪51,642元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金額為39,592元(51,642元÷30×23=39,592元),為有理由。

⑷財產損失、生活上需要212,313元(含車損9,200元、水壺150元、護膝3,000元、藥品140元、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1,399元、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21年176,274元、護膝34年31,500元)部分:㊀機車修理費9,2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200元(零件6,200元、工資3,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0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至系爭事故時之110年8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20元(計算式:6,200元1/10=62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000元,合計3,620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㊁水壺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水壺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150元之損害等情,經查,原告尚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本院考量事故受損後於市場上變賣亦不易,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又原告主張其水壺新品價格150元,是本院審酌上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以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5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㊂護膝3,000元、護膝34年3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造成右膝韌帶受損,故須購買護膝使用,支出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而依前開亞東醫院函覆記載「患者因韌帶不會癒合,有穿戴護護膝之必要,需長期穿戴」等語,是堪認原告有購買護膝使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護膝費用34年護膝費用31,500元,均屬有據。

㊃藥品1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故須購買藥品使用,支出140元,業據提出收據2張為證,是原告請求藥品140元,應屬有據。

㊄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1,399元、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21年176,2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故須購買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使用,支出1,399元,另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21年需費176,274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查,依前開亞東醫院函覆記載:「可補充膠原蛋白促進韌帶軟骨癒合,但沒有接受手術效果應該有限,效果有限也不用花費太多去購買。」

等語,有上開亞東醫院函文在卷可參,是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1,399元、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21年176,274元,尚難認有必要性,均屬無據。

㊅小節: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8,2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⑸勞動力減損564,4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此有該醫院112年2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20215004號函附卷可參,故應以6%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

而原告110年3月至8月之平均薪水為51,642元,有其所提存摺節本為證,是依其勞動能力減損6%計算其薪資每月約減損3,099元(計算式:51,642元×0.06=3,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休養期間2個月屆滿之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132年10月29日原告(67年10月29日生)年滿65歲日止,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金額為554,06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4,062元【計算方式為:3,099×178.00000000+(3,099×0.00000000)×(178.00000000-000.00000000)=554,062.000000000。

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認可採。

⑹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22,28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⑺至於被告抗辯其於110年8月30日已先給付原告6,000元賠償金,由原告配偶周素蘭簽收,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而原告並未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足採。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9,569元(計算式:25,920元+39,592元+38,275元+554,062元+150,000元-22,280元-6,000元=779,5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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