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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郭思妘
被 告 曾義隆
曾貴蒼
曾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246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曾義隆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曾**應將109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追加被告曾惠子,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曾貴蒼應將109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9年樹資字第40820號) 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原告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曾義隆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88738號債權憑證,被告曾義隆猶負欠如債權憑證所示之全額未為清償。
詎料,原告發現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屬被繼承人曾萬鉎所有,被告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惟竟由被告曾貴蒼單獨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以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曾義隆之應繼承部分執行受償,又被告曾義隆現名下之土地屢經拍賣流標,原告顯無受償之可能,亦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故而提起撤銷訴訟以保權益。
㈡復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告曾義隆自被繼承人曾萬鉎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現因被告曾義隆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
因被告曾義隆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至為灼然。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曾貴蒼應將109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9年樹資字第40820號) 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被告曾義隆則辯以:伊已經花費家裡許多錢,父母都是被告曾貴蒼在扶養,本來房屋就是要留給被告曾貴蒼,伊個人已經聲請債務協商各等語。
四、被告曾貴蒼則辯以:父母都是伊在照顧,因為過戶費要新臺幣10萬元,才變成這樣,生活瑣碎的費用無法開單據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
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三人為被繼承人曾萬鉎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間系爭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曾義隆之債權,且被告等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曾貴蒼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曾貴蒼應將109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09年樹資字第40820號) 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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