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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黃華盈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
被 告 蕭宇盛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9時17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依規定直行新北市永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永和區方向,下稱新北環快道路)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新北環快道路(往永和區方向) 即與原告相同方向直行時,突自原告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後輪左側,原告因閃避不及、重心不穩而側倒滑行,造成系爭車輛車尾毀損、右側後照鏡掉落及車身多處擦傷等損壞,原告並受有四肢與臀部多處挫擦傷、左足外傷併皮膚壞死感染及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
蓋被告騎乘之A車行經新北環快道路時,未依規定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撞擊;
又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行車速度確有超速情事,且同時正在變換車道,此觀兩車於撞擊後滑行之距離及方向(參原證2、2之1,可知被告跌坐在槽化線上)可知,被告騎乘之A車與系爭車輛撞擊後依慣性而滑行長達26公尺之距離,且滑行方向是自機慢車道之左側車道往右側車道撞擊右側水泥護欄才停止。
反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撞擊發生後僅滑行約6公尺,且滑行方向乃係正向原先騎乘之機慢車道右側車道。
是以,系爭車輛與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僅滑行距離相差甚遠,且慣性滑行之方向有別,足徵A車於撞擊發生前之行車速度明顯超速,且A車行駛於槽化線、高速行駛中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否則兩車於撞擊後所生慣性滑行之距離應相當、方向應正向原所行駛之車道。
矧參酌A車於兩車撞擊後滑行,乃係碰撞右側水泥護欄始止停,A車之汽油箱蓋亦因此打開並外漏汽油,該等照片即顯示A車之汽油外漏範圍僅止於右側水泥護欄附近,A車與系爭車輛之碰撞點及滑行路徑均未見汽油痕跡,顯見A車撞擊系爭車輛後再碰撞水泥護欄之力道仍大,益證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為。
職此,本件事故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之違規行為,伊實具過失,要屬無疑。
㈢承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總計為411,988元(此為尚未扣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其詳細內容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因車禍增加之生活支出59,394元。
⒉看護費用49,000元:⑴108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住院7日,住院期間7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400元計算,請求9,800元。
⑵原告需專人照護4周,看護費用以每日1,400元計算,請求39,200元。
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
。
⑷以上合計49,000元。
⒊傷疤治療費60,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1,846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500元。
⒍因車禍請假而減少之薪資計27,248元:⑴原告車禍當時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上班時間以240小時計算,時薪為208元。
⑵原告因車禍請假131小時,時薪208元計算,所受薪資減損為27,248元。
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學歷為碩士(博士候選人),係一循規蹈矩之上班女性,每月收入5萬元,反觀被告臉書訊息,有多張壓車過彎之照片,被告也在臉書表示「被人追著跑的感覺其實很爽」,可知被告平日喜愛騎摩托車競速,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四肢與臀部多處挫擦傷、左足外傷併皮膚壞死感染及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蒙受身體上疼痛,而期間頻繁就醫,以致工作不保,且原告身為女性,但左腳有大面積疤痕,後續仍須進行除疤手術,矧參酌被告魯莽駕駛行為後卻對原告不聞不問、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㈣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7,956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4,03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3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針對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事故隔日前往歐洲洽公半個月之久,顯見原告傷勢不嚴重、原告併延誤就醫而導致傷勢惡化、自招風險云云。
惟查,原告本依照任職公司之安排出國洽公,故於108年11月7日早已買好來回機票,預定於108年11月15日出國、12月1日返國(請參原證12),嗣11月14日突發系爭車禍,同日於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慈濟醫院本幫原告排定11月16日至骨科複診(請參原證13),但因原告早已預定因公必須出國、原告係強忍傷痛認真工作,並無自招風險之處;
退步言之,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行為導致傷勢惡化,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原告有用新品替換舊品,應折舊計算云云。
經查:本案原證7車輛維修單中後燈殼、後尾蓋、引擎吊架等項目,依前引實務見解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縱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故被告抗辯應折舊計算,應有未洽。
況系爭車輛確係於86年8月出廠,零件早已停產,朝群機車行係尋覓市面上二手零件以更換修繕,若被告對此仍有爭執,懇請鈞院傳喚朝群機車行負責人林萬長(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⒊查本件事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體股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檢方選的)之鑑定報告業已函覆,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偵查庭上提示兩造雙方鑑定結果,檢察官提示報告內容:原告部分是質疑因『強風』所導致的行車偏移,但此質疑經原告當庭否認,(且檢方當時沒有舉證原告有任何的違規行為);
被告部分是證實此次車禍係因被告『超速』所導致,被告眼見無法隱瞞『首度』才當庭改口承認車禍當時確有『超速行為』並簽名紀錄在案,但事後9月27日被告於院方安排的調解中,再度改口說未承認有超速的事實,說法反覆,導致調解破局。
⒋本案案發至今已快三年了,為何延宕如此之久,皆係於被告於案發後諸多證詞陳述不實,而且說法反覆才會導致後續調解皆破局的原因。
當初案發當時原告為正常時速行駛的直行前車,雖然有關注後視鏡,但受於後視鏡可視角度與可視面積,實在無法發現被告高速行駛竄入衝撞的後車。
但也因為無法有效的陳述背後所發生之事,演變成陳述車禍是為何發生的『事實』,就落在被告另類的一造辯論的情況。
但因被告的說法與現場採證的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導致警方的初判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簡稱:鑑定會),無法有效鑑定肇責的原因(原告這邊曾在接獲不予鑑定後,電洽鑑定會,他們雖未針對本案說明,但告知一件事,鑑定會是無法鑑定當事人是否有無說謊的事實,只要陳述內容與現場採證不符,就會無法鑑定),而在最初警方安排於區公所調解中,發現被告指控原告行車偏移導致車禍,又說他騎乘時速、騎乘方向正常等…云云。
要求原告賠償醫藥費(拿一堆非健保自費單據)、車損及無法工作的損失…等等。
而這與原告案發當時無違規合法騎乘的事實不同,亦與現場採證的事實有非常大的出入(尤其被告機車在此次車禍發生了兩次撞擊,第二次是自撞路旁水泥護欄,但卻將車損算在原告頭上)。
被告案發後的行為讓原告感到滿滿的惡意,為了保障自身權益,保全相關事證,進而採取法律行為。
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現場圖),此現場圖除了證明雙方機車倒地位置,與雙方機車碰撞後依慣性後移動距離與方向相差甚遠外,尤其兩個綠框的內容(見原告111年10月17日陳報狀第3頁),全部都會讓人誤判,上方的綠框(紅線與藍線的行車方向)是當事人『稱』的行車方向,也就是非採證的事實,也就是存在著當事人說謊或說錯的可能。
下方的綠框(諸多的刮地痕),經檢方體股提徵本案承辦員警在偵查庭中陳述,他無法確定下方諸多的刮地痕是否與本案有關。
所以此現場圖參考的意義真的不大,反而被誤導的機率比較大。
還不如採證警方的採證照片,及碰撞後第一時間拍攝的影片為證,才能真實的還原車禍現場。
⒍關於「強風偏移」:為何會有「強風」出現?原告曾於筆錄陳述當時有風比較冷,卻被誤解扭曲成『強風』所導致的行車偏移。
原本案發日為11月中旬屬於冬季,氣候原本就偏冷,再加上騎車正常就會有風阻,有風很正常,僅僅只是一個普通正常的陳述,卻被擴大解讀成因強風而行車偏移。
下面將用現場採證,原告案發當時人車皆落在機車專用道上足可見當時原告騎乘相當的「直」,並無違規性的偏移。
也就是縱使假設有偏移,那也是符合法令可容許下的偏移,因為任何人騎車不可能像直尺畫線一樣的直,所以道路本身就有限速的規定,交通法令也有規定行車要保持安全距離,尤其後車必需要與前車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這就是法令可容許的「容錯值」,但是因為被告超速行駛,把整個交通制度(法規)這種前後車要保持安全的行車距離給完全的破壞了,導致超速的後車根本無法及時的反應路況,縱使有煞車也來不及。
更由於超速的後車帶來的巨大衝擊力,才會使得雙方人車受損皆鉅(若後車沒超速,縱使有些碰撞,這樣的損傷也不會變得那麼巨大,甚至有些情況連報警都不用),所以此案真正的肇因是被告喜歡公路競速下(被告在臉書自述,相關事證已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一場無差別不特定對象的傷人事件。
⒎再從雙方傷勢來看,被告四肢擦挫傷,係因在可預期碰撞時,先用四肢護住其他重要部位,所以被告傷勢較原告輕很多,所以每次出庭都說他不知道有無撞到原告,(檢方每次問到關鍵處,被告每次用的藉口都是他翻滾後什麼都不知道,其身體語言已經與他的證詞相背)實為卸責之詞。
相對的,原告的腳要手術開刀,背部脊椎骨折,那才是完全無防備,無預期被撞到的事實,這也是再度證實因為被告超速,所帶來巨大的衝擊力道,這才是造成雙方人車皆有重大損傷的主因。
也就是被告喜歡公路競速適真正符合『十次車禍九次快』的事實。
有無『超速行駛』這原本就是車禍碰撞之前的持續狀態(持續不斷催油門加速度的過程,是需要時間來提高車速的事實),不可能在碰撞那一刻才有瞬間加速的行為,這不是用碰撞後的翻滾就可說什麼都不知道不清楚,就可卸責之詞。
但被告在警詢筆錄與檢方孝股偵查筆錄皆述無超速行為,很明顯的是在誤導檢警判斷事實的真相,犯後毫無悔意。
⒏依原告111年10月17日陳報狀第6頁所示,圖1:案發現場鳥瞰圖(機車專用路標上有『菱形標示』)。
現場道路筆直,皆規劃給直行車輛行駛,禁止斜行。
圖2:現場路段限速標誌為時速50公里。
圖3:現場雙方機車倒地位置圖,系爭車輛倒在機車專用道中央;
被告機車倒在路旁水泥護欄處。
圖4:被告倒落於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中間的槽化線上(槽化線依法規禁止人車通行)。
圖5與圖6:圖5原告膝蓋位於機車專用道上菱形標示旁;
圖6原告傷腳位於機車專用道上中央虛線旁。
圖5與圖6合併看,原告人落於機車專用道中央。
因為雙方「人」的落地點相近,但雙方「機車」在脫離雙方駕駛的控制之後,僅能依靠碰撞當下,雙方各自的行車速度的快慢與方向皆因原本的慣性力量而移動,導致兩台機車倒地的位置差異相當的大。
圖3與圖4從被告落地的人車位置得出,被告機車慣性的移動方向是斜行於車道的事實(被告是斜行車),採證事實與現場圖被告『稱』的行車方向不符。
圖3、圖5與圖6從原告落地的人車位置得出,原告人與車皆落在機車專用道上,系爭車輛慣性的移動方向是與車道同向(無論是否有偏移)的事實(原告是直行車)。
原告行車無論是否有偏移皆直行於機車專用道,並無違規,這是現場採證的事實。
在同一案發時空下,超速的斜行車必然會橫掃正常依規定行駛的直行車,無論直行車有無偏移都會被掃到(同一時空下,斜行與直行必然會交錯)。
所以檢方提示原告行車有因強風偏移的可能,根本不是本案的肇事原因。
⒐真正的肇因是被告蕭宇盛『超速』加上其行車方向是斜的,這是很明確由現場採證的事實:被告的人車落地點就可以發現,被告機車在脫離被告控制後,其慣性是斜往前方的水泥護欄的事實。
且依據原告111年10月17日陳報狀第8頁系爭車輛照片所示,為警方採證系爭車輛的撞擊點照片,原告為直行前車,撞擊位置為左後方,這是符合來自後方被告斜行車的斜行方向(從左後方往右前方水泥護欄高速斜行)的事實。
再從另一角度來看,若當時真的有一陣足以讓機車偏移的強風,受影響的也不會只有原告,身處同一案發時空的被告就不受影響嗎?此強風就只專門針對原告的機車吹嗎?太扯了!更何況原本碰撞的兩台機車皆為白牌重機,照理兩車車重應該差不多,但是被告原本就喜於公路競速,為了追求極致速度的快感,早已將其肇事車身改裝到極度的輕量化,連坐墊都改成鏤空的(原告111年10月17日陳報狀第8頁下方照片為警方採證被告肇事機車多處改裝照片,照片中金色桿子是加裝車架強化桿,用來避免車架變形,強化車架用的)。
在同一案發時空若有著可以讓機車偏移的強風,理當被告改裝後極度輕量化的車身受到強風影響應該較大才對,因此對於原告強風偏移的鑑定提示,顯然臆測的成分大於現場採證的成分。
但針對原告強風偏移的鑑定提示,顯然臆測的成分大於現場採證的成分,畢竟案發現場,突然會有一陣強風,而強風又能足以影響行車,又只會吹到原告而造成行車偏移,這比較像故事(現場採證原告人車皆落在機車專用道,相當的直線,並無違規)。
因為原告非新手駕駛,而且每日在該一時段,是她去原公司上班的必經之路,相當熟悉該路段的路況,除了此次與超速的被告發生車禍外,原告皆無在此路段有任何的事故發生。
與其用虛無飄渺的強風來推責予原告。
還不如用現場採證:被告超速的斜行車,橫掃了當時正常行駛原告的直行車,這樣才是更具有證據力及公信力的現場採證的事實。
⒑再用另一角度來看待行車偏移之事,若『假設』蕭宇盛陳述原告行車偏移的主觀指控為此部分沒說謊,但被告原本就是斜行後車,從斜行的視角來看待任何的直行車,因為角度的不同,對被告來說當時前方任何直行車就是在偏移無誤(但從頭到尾,該路段就是禁斜行〈詳上開111年10月17日陳報狀第6頁圖1:案發現場鳥瞰圖〉,又用斜行的視角指控原告的直行車,因為這根本不是正常行駛下所能產生的視角,指控原告行車偏移,這根本不合理),尤其被告當時在超高速行駛下,對外界的感官認知、煞車無法及時、反應速度…等皆因飆車的狀態下是被剝奪的。
這樣的主觀指控又與現場採證原告人車皆落於機車專用道上(相當的『直行』,皆無違規)完全不符,很明顯的案發當時被告已經沉浸在公路競速的快感中,導致其主觀感受與真實呈現不符的情況。
上半部陳述被告超速的過程、被告陳述不實的故意與惡意,以及為何原告認為強風偏移根本不存在,皆有現場採證照片與影片截圖等證據證明的事實。
下半部將陳述此次車禍對於原告所帶來的身心靈及職場生涯規劃所造成的重大傷害。
⒒原告原公司在案發前早就委派原告108年11月15日(案發是11月14日)單獨去歐洲洽公的事實(機票當時早就買好了),這本來就是對原告職場專業與能力的一種肯定與重用。
雖然14日發生如此嚴重的傷害,但仍咬著牙,強拖著傷體,隔日仍前往歐洲洽公半個月之久(原告警詢筆錄也遞延半個月以上才製作),足可見原告的認真與負責,這也是原公司會對原告委以重任的原因。
因為國外醫療費用之貴且舉證困難,原告只能回國後才去健保醫院就診(這與被告都在看自費的非健保醫院,再向原告索賠的方式完全不同。
被告曾拿非健保醫療單據向原告及原告強制險投保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償。
⒓原告因被告喜於公路競速行為受有四肢與臀部多處挫擦傷、左足外傷併皮膚壞死感染必須開刀及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必須長期不斷的復健。
尤其足部的開刀,導致當時無法長站久站;
背部脊椎骨折,為了避免壓迫脊椎,不利傷勢的復原,亦不能長坐、長躺的狀態,而這種站也不行、坐也不行、躺也不行,根本無法好好療養,這樣身體上24小時的疼痛以及無法休養的狀態至少持續半年以上到一年之久。
而期間頻繁就醫,以致工作不保。
原告從一個被原公司重用之人,因為被告個人興趣所產生的車禍,而被原公司當成棄子,將之前在原公司所做的努力,全部化為烏有。
這種心靈嚴重落差、原本正常情況所能獲得的收入、生涯規劃的巨變,就因被告超速產生重大的衝撞力道導致原告身體上、精神心靈上、人生職場上的巨變,甚至目前偶爾半夜夢到此一車禍,驚嚇而醒,久久無法成眠,這一切只因為被告喜於公路競速興趣所造成的。
⒔除此之外,被告在案發之後,一連串故意與惡意的行為,更是讓原告精神及名譽上產生二次傷害,因為被告在案發後,自警詢筆錄開始,從車速的不實,行車方向的誤導,明明將自身的斜行,卻將肇責推卸給莫須有的行車偏移,由於不實的陳述導致警方初判、鑑定會無法鑑定,然後被告再拿這些加工後的證據,對調解委員、檢方(孝股)、被告的保險公司一再的陳述,解釋這只是一場原因不明,無法判斷的意外,導致檢方孝股【109年調偵字第295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的保險公司因為無法釐清肇責下,再扣除保險公司不願給付的項目後,只願賠付剩餘一半的金額,這對於原告承受的損失根本不成比例(根本賠不到50%),更讓調解委員覺得被告保險公司都已經在無法鑑定下願賠50%,已經非常有誠意了,質疑原告興訟…,更惡劣的事,因為鑑定會無法鑑定,被告調解時當時還要向原告惡意求償(加害人向被害人求償),這讓當時因此事失業的原告更加含冤莫辨。
而這一切皆因被告在案發之後,一連串故意與惡意的行為。
尤其是再議後檢方體股願意重啟鑑定,委由逢甲大學鑑定事故費用(3.3萬元,此筆金額尚未計入民事求償金額中,係因這是民事提告後才產生的金額,目前由原告暫墊),這根本就是被告案發後說謊話的成本,若非被告自始不承認超速,不斷的對上述單位陳述不實的證詞,何須產生此筆費用,但在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證實肇因係為被告超速所導致的,被告連自身產生的費用一毛都不願意出,實為可惡。
⒕再依原告111年10月17日陳報狀第12頁所示,圖一:被告機車止停處並流出滿地汽油痕,倒於路旁水泥護欄處。
圖二:紅框顯示被告機車油箱蓋大開的事實,符合圖一外流的汽油痕。
黃框顯示被告機車車架撞到變形的事實。
在額外改裝車架強化桿(金色桿子)下,還能把車架撞到變形。
顯示案發當時蕭宇盛車速之快,衝擊衝撞力道之大。
再次應證鑑定報告被告超速的事實。
圖三:案發現場路面乾燥(被告機車斜行橫移軌跡照片)顯示斜行橫移軌跡,被告機車油箱蓋未開,無任何液態痕跡。
從圖三可看出被告機車在第一次撞倒系爭車輛後,路面是看不到任何的液態痕跡,也就是當時被告機車油箱蓋未開未外流出汽油的事實。
但又從圖一與圖二厚重的水泥護欄處,發現被告機車油箱蓋大開,汽油流滿地的事實。
這代表了被告機車當時在脫離被告掌控下,光依原本騎乘速度的慣性力量,第一次撞倒系爭車輛還不足以止停,必須要靠衝撞第二次厚重的水泥護欄,撞到汽油箱大開才能止停。
在歷經兩次的碰撞之下,縱使額外加裝車架強化桿(上開圖二的金色桿子),仍然無法避免撞到車架變形,這是被告車速高到嚇人的鐵證,也是為何原告身體受傷如此的嚴重的關鍵原因,同時也是證明被告的興趣,喜歡把公路當成賽車的競技場(公路競速)的事實。
本次車禍實為在被告的興趣之下,所產生的不特定對象傷人事件。
⒖承上,本案相關當事人是存在說謊或說錯的可能。
原告係因檢方的偵查不公開下,僅願用單詞數字來提示部分被告陳述及指控內容,而且在原告這邊在檢方偵查庭中亦無法完全表示意思,在講沒一兩句話後就被檢方示意不要再說,而無法有效得知被告為脫罪而讓原告蒙冤之處,然而在新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號)多處引用被告陳述及指控。
每處皆與現場採證照片暨影片完全不符,若只有一兩處不符,或許可以說被告不小心說錯,但每一處皆與採證不符,這顯然是被告為了要脫罪,而做出誤導檢方判斷的事實。
被告陳述及指控與現場採證不符之處:⑴被告自稱直行於機慢車道左側:採證事實是原告人車皆在機車專用道上(無明顯偏移),反觀被告人車皆不在機車道上,是斜行的事實(人在槽化線上,車卻遠在相隔數個車道右前方的水泥護欄處)。
雙方斜行、直行明顯不同,這是被告明顯說謊的事實。
⑵被告稱時速約50左右(案發現場道路限速50公里/時):①根據逢甲車禍鑑定報告(是新北地檢署為委託人選任的),以科學的運算得出被告在無煞車下車速在61.85~75.06公里/時,其車碰撞最低車速約為48.6公里/時。
而系爭車輛碰撞最低車速約為27.37公里/時。
無論被告有無煞車其車速皆遠高於原告車速20公里/時的事實。
(但檢方認為這只是鑑定單位的推論不予採認。
)②現場採證,原告人車倒落的距離明顯短於被告人車倒落的距離,顯示兩造案發當時車速是有明顯差異。
此採證事實與鑑定單位的推論相符,也就是推論不僅僅只是推論而已。
③警方採證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在加裝車架強化桿下,其慣性車速還能將機車車架撞到變形,這樣的車速顯然不是只有被告宣稱車速只有50公里/時左右能辦到的事實。
(被告當時超速不僅僅只有檢方認定逢甲鑑定報告是推論而已,從採證照片都已經可以看出連車架都撞到變形了,這是時速50公里/時能辦的到的事嗎?)⑶被告指控原告沒有打左轉方向燈便直接左靠:①就採證照片來看,原告被指控向左偏移,但事實是系爭車輛卻向右傾倒,後輪懸在機車專用道左側,前輪被逼擠向機車專用道右側,試問被告哪裡有向左偏移的任何跡象,這是很明顯的採證與指控不符的事實。
②若原告向左偏移(此處檢方在偵查中未提示『向左』),無論是強風吹偏移還是變換車道向左偏移,就以本案前後兩輪機車而言,只要有某一方向偏移,其騎乘重心必然往該方向偏,照理無任何碰撞自倒下系爭車輛應該向左側傾倒才是。
而採證事實是系爭車輛向右側傾倒,且系爭車輛主要的撞擊點位於左後方符合被告機車往右前方斜行的事實。
③由⑴採證事實被告機車是向右前方斜行於數個車道,原告人車皆直行於機車專用道上。
事實上從被告從車道左後方往右前方斜行的視角來看,正常的直行車(系爭車輛)確實是往左偏移無誤,但是就直行車(系爭車輛)而言,直行何須打方向燈。
所以根據採證證據而言,被告對於原告行車向左偏移未打方向燈的指控恰巧應證被告案發當時是在斜行的事實。
⑷被告有煞車:『被告陳訴是發現原告偏移後才煞車的,顯然被告斜行的事實是在前,煞車是在後。』
然而依據檢方依採證現場均未見被告有緊急煞車之煞車痕跡。
⑸被告煞車後失控,騎車向右前方滑行出去→首先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煞車之實,檢方認為還是兩說之事,至於行車失控,被告機車滑行如此之遙(採證事實,檢方亦如此認為),必須要經二次撞擊才能止停(後面會說明),被告機車會失控到滑行如此之遠,撞到如此嚴重的程度(其車架都撞到變形了),這些全部是採證事實非推論,都一再顯示原告車速過快超速的事實。
再由前段可知被告的行車視角已經出現問題了,被告是認為原告行車向左偏移,未打方向燈。
既然被告早已發現原告在(右)前方,既然前方有車,為何不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呢,若是真的被告真的有依照現場限速50公里/時來駕駛,為何車架還要撞到變形。
限速50公里/時是屬於一般市區的限速,也就是當初道路在設計時,認為只要沒超速,車子縱使發生碰撞,也不會損傷太嚴重。
但被告機車除了人車距離如此之遙,車架都撞到變形了,這顯然與『滑行』二字明顯不符,被告有無超速,光用現場採證照片就可看出來的事實,更何況還有逢甲車禍專家運用科學的運算推論出來被告有超速的結果。
⑹綜合上開⑷、⑸段就可以發現被告陳訴是從他的視覺角度先發現右前方有車(系爭車輛)往左偏移,未打方向燈。
導致被告後面必須煞車以至於失控打滑。
這是被告陳述的意思。
但從現場採證的觀點原告人車自始都落在機車專用道上,相當的直,系爭車輛還是向右傾倒,沒有任何往左偏移的跡象,但由被告眼中先是發現原告在偏移(與採證事實不符),這就代表一個事實是被告發現系爭車輛偏移的時候,被告當時已經處於一個斜行的視角了,所以才會指控原告向左偏移,而非後來的煞車打滑失控,才造成的斜行。
也就是被告對原告行車偏移的指控,反而是證明在雙方機車碰撞前,被告還未有煞車動作導致失控前,被告早就斜行於直線車道上的事實,而非機車失控才導致被告機車斜行橫跨了數個車道二次撞擊路肩的水泥護欄(這是從被告指控證詞與現場採證互相綜合判斷出來的結果)。
⒗檢方除了受到被告不實言論的干擾之下,在判定採證事實上,亦有認定上的錯誤:⑴刮地痕的延伸、系爭車輛倒地停止點、A車倒地停止點,皆在同一條慣行性線上,非檢方所述是平行線,也就是兩車的移動軌跡是有重疊相交錯的事實。
⑵檢方僅因現場處理員警陳述做判斷(作證時間早超過案發時間一年以上,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在這期間不知道要處理多少交通事故,會那麼清楚記得案情經過嗎?自然處處說不知道、無法判斷等語),可是這些的不知或無法判斷明明就可以從現場採證照片可以還原現場的狀況,如上段刮地痕,與A車、系爭車輛倒地處,三樣事證皆在同一慣性線上的事實。
⑶至於原告在陳述證詞上亦有陳述錯誤的部分,就是原告案發前是騎乘在機車專用道的左側而非現場圖自稱的右側,為何會自稱錯誤情況呢?係因原告案發前原本的預定行程就是要出國洽公半個月,車禍筆錄是案發超過半個月後才製作的,難免在機車專用道左右側陳述錯誤,針對此事之前早已向檢方陳報過了,如今再次向民事庭的院方再次陳報,以正視聽。
(這也就是原告為何一直要求要用現場採證的證據,來杜絕人之言,有說謊或說錯的情況。
)⑷現場油痕面積僅『唯一』在A車倒地停止點(警方在輪胎處畫粉筆定位,且倒地處靠路肩水泥護欄,被告機車油蓋大開,其機車傾倒方向恰巧為左側,有利汽油漏出),油痕面積涵蓋過被告機車傾倒面積延伸到路肩的水泥護欄處,這樣的油痕面積絕非小孔徑漏油所造成的滴痕所能擴散而成的。
這些全部都是可以從警方現場採證照片能發現到的事實(非推論)。
那麼僅引用現場處理員警陳述說不知道是哪一台車造成的,這很明顯又是檢方僅引用證詞造成的誤判。
哪一台車漏油其實採證證據看出來的。
現場有三種車:①系爭車輛,早就倒在後方,電瓶脫落無動力,且其倒地處無任何漏油痕跡。
原告與被告機車移動軌跡途徑皆無任何的油痕。
②恰巧經過案發現場的其他車輛,上段已從警方照片看出漏油車漏油孔徑相當大才能造成大面積的油痕,若是剛好有其他經過的大孔徑漏油車,也絕非僅在被告機車倒地處漏油,應該經過沿途都會有明顯的漏油痕,但現場僅有在A車倒地停止點發現油痕,所以排除恰巧經過案發現場的其他車輛。
③被告機車,它在倒地處油蓋大開,無論逢甲鑑定報告推論時超速,或是由原告人車距離如此之遙(這是檢方認定的),皆顯示被告車速比人快,油料充足,才能在其倒地處造成擴散如此龐大且『唯一』的漏油痕。
承辦員警的無法判斷其實是可以用警方現場採證判斷得出來的。
⑸【二次撞擊】:因為是大孔徑漏油的被告機車,若有漏油應該相當明顯,然而它所有的移動軌跡皆無法發現任何油痕在其他地面上,代表被告機車的移動軌跡的任何碰撞(或是被告稱的滑行)都無法讓其油蓋大開造成沿路油痕。
再加上被告機車撞到車架都變形了(車速相當快),能夠造成現場唯一這樣此效果只有被告機車撞到旁路肩水泥護欄(被撞還不會報案,代表沒有第三方的人車影響本案)。
原告當初就是因油痕發現被告駕駛A車車距離如此之遙而且還要撞路肩水泥護欄才會認為被告超速的事實。
而採用科學方式鑑定的逢甲車禍鑑定報告亦鑑定出被告超速的事實,這不僅是推論超速而已,從採證事實來看被告案發當時是真的在超速。
⑹兩造雙方碰撞受力點相同:此一採證一直被檢方視而不見。
從原告在被撞後第一時間採證影片中,發現兩造駕駛落地位置相近(尤其被告還落在不能出現的槽化線上),關鍵是雙方皆翻180度面對行車方向,會造成此一結果就是兩車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就是撞擊點),兩造都受到同一撞擊點,因為受力相同,所以兩造才會如此靠近的皆翻面對行車方向。
這是可從上段⒖⑵相互印證的事實,逢甲鑑定報告推論兩造車速無論被告是否有煞車,被告車速皆高原告車速20公里/時以上。
2且現場採證事實,被告人車距離如此之遙,遠長於原告的人車距離。
若兩人分別自摔無任何碰撞(受力點不同的情況下),雙方倒地位置理應不相同,而且更不要說雙方皆翻面對行車方向,尤其原告根本沒有超速,機車兩輪是在前後,原告要摔也是左右,哪裡來有那麼巨大的力量去翻到面對行車方向,而現場唯一能有同時讓兩個成年人皆翻面對行車方向力量的只有能夠【二次撞擊】的被告機車。
系爭車輛車尾左後方的撞擊點(符合被告機車斜行方向),若沒受到撞擊,車損從何而來?(案發當時只有原被告人車損傷,並無第三人車受損。
)⑺檢方引用警方無碰撞地點,且被告機車撞擊部位『不明』:兩造雙方碰撞前原本皆在行駛狀態中,碰撞地點原本就會被彼此雙方車輛慣性移動的軌跡給消滅的事實,這就是為何本狀一開始就要用兩車移動軌跡與刮地痕皆在同一慣性的線上(非平行線)來說明兩車當時是有交互碰撞的事實。
再者被告機車撞擊部位『不明』,更是由上述被告機車是有經過【二次撞擊】狀況,被告機車在經歷多次撞擊下,能夠『明』嗎?檢警方重點擺在這種因為超速而多次撞擊部位『不明』上。
卻一直忽略相對單純只被撞一次就倒地的系爭車輛(車尾的左後方)上,既然系爭車輛有出現了撞擊點,就代表了原告當時確實有被撞的事實,再加上原告筆錄當時確實有陳述,身體有感覺有遭到背後猛烈強大的撞擊力道,而且案發當時,僅只有兩造機車有車損倒地(並無第三方出現)。
這些事證很明確(連被告主動逕行向系爭車輛強制險申請理賠也是如此認為的),檢方不從明確的事證去判斷,卻一直從超速所引發的二次撞擊所造成撞擊部位『不明』上去糾結,爾後更是用108年11月14日(案發日),原告冬季騎車原本天氣比較冷有風阻,有風(只是一般的陳述),卻被擴大解讀成:同一案發時空下,有陣足以引發行車偏移的強風,只專門針對原告吹偏(向左),而不會被告(向右道路肩)的說法,而且這陣風吹得方向還不一樣,檢方這樣的判斷已經接近成神話了,在偵辦本案中有無差別的對待已經是看的出來的。
⑻檢方一直引用原告部分證詞來反駁原告,卻一直忽略原告整體的陳述,再次顯示其偵辦本案的偏頗,檢方『茲審酌依告訴人自陳,於案發前其前後均無車輛』似乎只採認原告當時視覺上的證詞,但卻明顯忽略原告被撞當時亦有陳述原告身體是有來自後方遭到猛烈撞擊的感覺,這亦符合採證事實,為何原告被撞後是翻向面對車道方向(就是因為原告是背後被撞,所以不會向一般機車因為輪胎位於前後,若是自摔會向機車的左右倒落),這是原告證詞符合採證事實(言行一致)。
至於視覺上為何無法發現被告機車來自左後方衝撞而來,原告早於刑事陳報狀說明,原告受限後視鏡的可視範圍與可視角度,根本無法及時有效的發現斜行且高速竄入的被告機車(這也是符合採證事實的情況),同樣都是原告的陳述,檢方僅擷取原告視覺上的證詞,卻跳過原告當時身體是有被撞的證詞,這樣切割證詞所做出的處置,顯然偵辦本案的天秤傾斜的相當嚴重。
⑼此一大段總結,為何檢方偵辦此案一直在不明或是無法判斷之間在打轉最後做出不起訴的結果,關鍵之處在於檢方太在意關注在人之言,凡事人的言論皆有說謊或說錯的可能,包括承辦本案的現場員警證詞亦同。
但是檢方卻不肯用心在無法做假的採證事實上面,明明兩車的移動軌跡是重疊相交於同一慣性線上(卻要說成平行線)。
現場油痕僅只有一處在被告機車倒地處,檢方卻用現場有油漬來一筆帶過(好像現場處處有油漬一樣),這些都是檢方對於採證現場事證掌握度不精確的事實。
因此有了上述兩大段的前車之鑑,望法院能精準的採納現場採證證據才能有效的還原案發現場,杜絕有人在說謊說錯的可能。
⒘被告於案發後逕行向原告所騎乘機車強制險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倘若被告自身都認為此次車禍與原告無關,無碰撞,為何要逕行向原告這邊保險公司主動申請理賠,顯然被告自己的行為(行)與對檢警陳述與指控(言)的不符(被告言行不一)。
⒙整個車禍事故,若先從採證證據研判很明顯的就是一台斜行於直線道路的超速機車(有改裝過,所以可以飆很快),因為斜行加超速,無法保持與前車適當的安全距離,縱使超速駕駛在發現前方有車下,可能有想要煞車(因為找不到煞車痕),但因為真的飆很快,所以先是撞了前面這台機車,導致雙方駕駛皆翻180度面對行車方向。
而兩車碰撞前原本都是行進狀態,再加上雙方駕駛皆撞離車體,所以兩車分別依原本動力與慣性移動一段距離(這就是警方現場圖『無法繪製單一碰撞地點』的原因),就因為兩車有碰撞,所以前後兩車各自的移動軌跡會有重疊交錯的事實,碰撞當下因為前車原本就是直行車且殘存動力尚足,一開始後車的移動軌跡會有一小段受到前車直行慣性的牽制而直行(這是一段後車對前車頂推擠的過程),所以現場採證會發現前車後輪懸在機車專用道的左側但前輪被逼擠往右,落在機車專用道的右側(完全看不出有任何向左偏移的跡證,且前車是往右傾倒的事實)。
因為前車沒有飆車超速,慣性動力不足於超速的後車,所以前車先倒在機車專用道上,少了前車牽制的後車,再加上原本斜行飆車的慣性動力仍足,就繼續往右斜前方續衝往路肩的水泥護欄進行第二次撞擊,導致油蓋大開,現場採證唯一的漏油處就是後車的倒地處併靠近水泥護欄。
不僅如此後車還撞到車架變形(後車當時已加裝車架強化桿還能撞到變形,車速之快,絕不是後車駕駛宣稱只有時速50公里/時左右而已)。
致於兩造機車撞擊部位,前車直行沒超速很單純,就是在車尾的左後方,符合後車是往右前方斜行方向。
致於後車因為超速飆車,導致多次撞擊。
因此警方報告出具其撞擊部位為『不明』是非常合理且符合採證事實的。
最後本案當時只有原被告兩人的人車受損,所以排除第三方人車影響本事故的發生(包含現場無其他沿途的漏油痕跡皆考量進去了)。
關於本案肇事過程在排除『人之言』的干擾下,光用現場採證的影片與照片,就可以讓證據來說話。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本件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新北地檢109年調偵字第2956號偵查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察後,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聲請再議,遂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責任為超速行為,查新北地檢署109年調偵字第2956號不起訴書意旨謂兩造雖自承以時速約50公里行駛,逾越該路段限速40公里之規定,但車速之感官認知易受環境影響,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又無監視器或測速儀器得以用科學方法得知實際車速,僅憑行為人自身認知,難以確認有超速行為;
再縱被告曾於機車時速表顯示得知時速為50公里,亦非實際上之時速,因時速表與實際車速因安全設計及為符合國際標準,本身顯現之車速即會高於實際時速,俗稱快樂表,故縱被告因看見時速表上顯示50公里之車速而自承,實際車速亦低於50公里,難認有超速行為,故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可據。
原告指陳被告改裝機車零件、臉書貼文留言,即推斷被告喜好騎車競速,純屬原告自行臆測,殊無可採。
㈢退萬步言,如 鈞院仍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請求各項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於680元內不爭執,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曾提出民事陳報狀自承於系爭車禍事故隔日前往歐洲洽公半個月之久,顯見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四肢、臀部多處擦傷傷勢不嚴重,對原告日常生活行動影響不大,至於原告108年12月10日起於雙和醫院、台大醫院因左足外傷併皮膚壞死及感染、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原告稱國外就醫醫療費用高,而不願就醫,延誤至回國才就醫,導致傷勢惡化,顯係原告自招風險之行為,難認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⒉看護費用、傷疤治療費、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理由同上,請求駁回。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查系爭機車所有人係黃文昌所有,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疑慮,再該車於民國86年8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已使用22年4個月,原告以新品替換舊品維修,應折舊計算。
⒋精神賠償:請求鈞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衡定之。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時速50公里行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靠致肇事,應為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肇事責任。
㈤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已向富邦產物申請強制險理賠77,956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喜歡公路競速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速行駛,突自原告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輪左側,原告因閃避不及、重心不穩而側倒滑行,造成系爭車輛車尾毀損、右側後照鏡掉落及車身多處擦傷等損壞,原告並受有四肢與臀部多處挫擦傷、左足外傷併皮膚壞死感染及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新北市整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人車倒地示意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北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發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uber搭乘畫面截圖影像、城市車旅發票、朝群機車估價單、被告facebook發文截圖影像、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系爭車輛行照、機票照片、事故現場及受傷照片、新北地檢109年調偵字第2956號、111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喜好騎乘機車於公路競速而超速行駛並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其論據。
惟查,本案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㈠指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距離部分:㊀告訴人及被告就A車撞擊系爭車輛時,A車是否係處於與被告分離之失控狀態一節各執一詞,然尚難僅因發生事故之傷害結果,即逕行推論被告必有過失,仍應酙酌當時情形被告是否確有違反注意義務為斷,而本案事故地點並無裝設監視器,本署雖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永和分局提供本件車禍報案人資料,惟查無相關報案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1日新北警勤字第109159957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11月26日新北市永交字第1094230105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無可能之目擊之證人可供本署傳喚訊問,從而本案無法藉由勘驗監視器晝面或傳喚目擊證人到庭,以還原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摔車之後,手機掉在伊旁邊,伊就拿起來錄影,被告人在槽化線上,被告的機車在水泥護欄旁,被告的機車滑行的比較前面,在摔車前,伊前後面都沒有車,沒有看到被告,摔車後只有伊與被告2台車,伊是前車,伊車子只有車尾被碰撞,當時時速約40、50間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及當時拍攝之影片,雖得以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場景、相對位置等,然尚上遽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前騎乘車輛之過失行為,復參酌卷附警方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碰撞地點標示,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A車撞擊部位為「不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距離等過失行為;
參以告訴人方面曾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結果,亦認兩車碰撞當時相對駕駛行為不明,亦認兩車碰撞當時相對駕駛行為不明,卷内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3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28873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
是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實難認定肇事責任歸屬,遽以認定被告有何之應注意義務卻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㈡指訴被告超速駕駛部分:㊀告訴代理人何思瑩律師固於109年9月18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陳稱被告之臉書有多張騎乘機車壓車過彎之照片,並被告曾在臉書留言『被人追著跑的感覺其實很爽』等文字,認為被告喜好騎車競速,本件行車事故應係因被告騎車超速打滑失控而肇事等情,且依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參、一般狀況四、路況: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
捌、四、車速分析(一)A車碰撞時最低車速:依前開分析本案A車之刮地痕約為18.6(=15.2+2.2+1.2),A車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48.6公里/時、系爭車輛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27.37公里/時』、『四、車速分析(四)(6)經上列減速度公式推算A車煞車前可能之車速:若煞車時間0.5秒車速約為61.85公里/時,若煞車時間1.0秒,車速約為75.06公里/時;
玖、綜合研判 六、本中心研判A車在事故發生前之車速在61.85-75.06公里/時之間。』
則案發現場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該鑑定報告係以案發現場之刮地痕,及減速公式推算若煞車時間0.5、1.0秒做為計算基準而認A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急煞後失控衍生事故等情,此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㊁惟參酌告訴代理人何思瑩律師於偵查中及具狀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倒地後起身之位置均在道路槽化線及雙白線間,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所記載靠近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外側護欄之『X』記號刮地痕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到現場處理警員詹子毅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告訴人都已經送醫,無法依據現場煞車痕、現場物品落的位置及機車倒地的位置判定2車是如何相撞,現場有3條刮地痕跡,亦無法知悉刮地痕的來源及哪1車輛造成的,現場雖拍攝到被告的油箱蓋有彈開,現場地上有油漬,但無法從照片上判斷是哪台車漏油,伊不記得當時情形等語,且酌諸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X』記號刮地痕,起點接近系爭車輛倒地後停止點平行線之位置,與A車倒地後最終位置相接,是客觀上難認與本件行車事故全無關連。
另縱係如此,然機車刮地痕之長度,需考量機車與地面接觸部位、面積、材質、機車把手有無轉向,並應考量當地路段之路況所生之摩擦係數、有無受到他車推撞之作用力等等因素,案發現場A車與被告間之距離甚遙,且計算A車刮地痕之起點係接近系爭車輛倒地後停止點平行線之位置,又本案案發現場亦無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畫面足證當時刮地痕產生情形,是以前述刮地痕是否得遽以推論被告車速,並非無疑,亦難以據此刮地痕,反推車禍之經過而認定被告有何之應注意義務卻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㊂再者,依據該鑑定報告中記載,煞車時間,『假設』0.5-1.0秒。
緊急煞車時間一般不超過1秒,超過1秒車輛失控之可能性大幅提升,而因案發現場.尚無影像可以確認A車剎車多久後開始失控,固以上開0.5秒、1.0秒據以計算A車在煞車前可能之車速,觀之上開鑑定報告獲致結論之過程,係以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時有採取煞車之行舉,再據以『假設』被告煞車之秒數而計算被告最高時速,然衡情,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之際因突遭狀況,第一時間急欲煞停實為人情之常,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均未見被告有緊急煞車之煞車痕跡,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執行煞車之舉措,煞車過程為何實均未明,是上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實乏客觀證據之佐證,已難逕採被告當時最尚車速為61.85-75.06公里/時而非車速48.6公里/時,而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㊃再者,又刑法之過失傷害罪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自無因果關係之可言。
茲審酌依告訴人自陳,於案發前其前後均無車輛,業如前述,復參酌以,被告辯稱係因右側1台機車未打方向燈即要變換車道,而失控打滑,非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本案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以確認被告必能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則縱認被告確有超速之過失行為,是無從推論被告超速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何相關因果關係,尚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再經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處分書以同理由駁回原告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院亦同此認定。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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